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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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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吴玉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柳松,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诉人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918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视公司的公证视频违反公证程序;华视公司的版权及授权文件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大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大牛公司认为华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大牛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金额于法无据,大牛公司未给华视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大牛公司未获利,华视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华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书经过公证,华视公司享有维权权利;大牛公司通过公众平台进行在线播放服务,可以在大牛公司的平台完整播放《攀登者》(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全部内容,且在其公众号菜单栏中明示给关注公众号的用户提供免费看电影的服务,华视公司认为这属于提供了定向的链接到非法视频网站;大牛公司不适用避风港原则;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大牛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华视公司的经济利益,华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牛公司立即停止对华视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微信公众号“大牛优惠购”中提供作品《攀登者》的在线点播业务;2.判令大牛公司赔偿华视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公证费及律师费用2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视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公证费为5000元、律师费为15000元。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华视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1.片名:《攀登者》。2.片尾署名:出品: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影寰亚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麦特文化发展(宜恩)有限公司、北京安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华文映像(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上海阿里巴巴影业有限公司、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威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北京酱油熊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奕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邦汇影业有限公司、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幕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华翊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上海柏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3.授权链条: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安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影寰亚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华文映像(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猫眼微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上海阿里巴巴影业有限公司、麦特文化发展(宜恩)有限公司、峨眉电影集团有限公司、珠江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威克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上海天幕星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酱油熊动漫文化有限公司、华翊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奕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柏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邦汇影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确认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独占专有的除《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权、署名权以外的与该电影有关的著作权及其他任何权益,授权期限为永久。文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仅享有联合出品方署名权。2019年8月30日,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30日起,直至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期满10年之日止。2019年8月30日,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后第46天起,直至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期满10年止。2019年8月30日,霍尔果斯捷成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视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后第46天起,直至授权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个公映日期满10年止,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区域(不含港、澳、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播出规则确认书》显示,电影《攀登者》全国院线上映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华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74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3月26日,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其提供的HONOR20LITE手机进行取证操作。将该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并连接至公证处的网络,点击手机桌面“应用市场”,搜索并安装“微信”APP,输入账号密码登录微信,微信内搜索并关注“大牛优惠购”(微信号:×××)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显示为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简介:…免费送全网影视会员,会员影视免费看…。点击进入该微信公众号,点击微信公众号下方“福利”中的“全网会员影视”,跳转至“全网影视”首页界面,显示“欢迎光临大牛影视,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大牛优惠购”,在搜索栏搜索“攀登者”进入播放界面,显示来源为“爱奇艺”、“腾讯”、“乐视”,分别点击“爱奇艺”、“腾讯”均可正常完整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播放页面未见跳转信息。三、其他相关事实经当庭演示,大牛公司通过浏览器输入网址“vip.gdk.pw”,进入“全网影视”界面,搜索“攀登者”,可进行播放。大牛公司当庭表示涉案微信公众号后台曾插入该链接,通过链接可跳转到“全网影视”页面播放涉案影视作品,该链接现已移除。大牛公司提供爱企查、天眼查等查询页面,显示域名“gdk.pw”的网站备案登记信息为成都七号科技有限公司,以证明其与该网站无关。华视公司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豆瓣电影评分、电影票房等,以证明涉案影视作品市场价值。华视公司主张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合同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涉案影视作品片尾截图、授权材料、公证书及截图、录屏视频、当事人陈述及开庭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华视公司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截图、版权链授权文件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视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关于大牛公司主张华视公司未获得涉案影视作品完整授权的相关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大牛公司主张的华视公司取证人员某证处以外人员,手机系自带,取证视频没有记录网络连接状态,录像时间与手机时间不一致,不能保证取证的客观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视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对取证使用的安卓手机恢复出厂设置,连接公证处网络进行取证,最大限度排除了其他因素的干扰,在大牛公司未提供明确反证证明涉案取证过程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下,仅通过口头辩述主张取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大牛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关注“大牛优惠购”公众号,经操作可跳转至“全网影视”界面,在搜索栏搜索涉案影视作品,点击后可以直接完整观看涉案影视作品。“全网影视”网站中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并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构成对华视公司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由此,向公众提供该链接地址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大牛优惠购”公众号项下“全网会员影视”直接链接至特定的网站,属于定向链接行为,其形式不同于“全网链接”或“开放式链接”,大牛公司对于被链网站的内容是否侵权应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大牛公司主张其只是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构成侵权,但鉴于大牛公司对于定向链接的被链网站内容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被链网站并非受众范围广的知名网站,在该网站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情况下,大牛公司依然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项下菜单栏目向用户提供被链网站的链接服务,且对外宣称免费送全网影视会员,会员影视免费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了被链接网站侵权内容的传播和扩散,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一审庭审中,华视公司撤回要求大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再予以评述。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明华视公司的损失或者大牛公司的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大牛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为帮助侵权、侵权时间短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同时,本案华视公司虽主张律师费、公证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就本案的具体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二、驳回北京华视聚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大牛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视频、说明、链接、审计报告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审计报告上的公章与一审证据中的授权书等权属证据上的公章字体边框粗细不一致、员工尝试在涉案公众号上链接第三方网站但并不能成功;当庭演示相关操作,用以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可能在公证过程中出现网络劫持等;手机网络页面截屏打印件等,用以证明华视公司恶意诉讼。华视公司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认可三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的片尾署名截图、授权文件等在案证据,认定华视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大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大牛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大牛公司上诉称一审证据中的公证证据有可能在公证过程中被劫持、公证证据造假等,主张该公证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华视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事实,大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相关庭审操作演示、自行制作的视频、说明等等均不足以推翻一审证据中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大牛公司上诉称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应使用避风港原则等;上诉称华视公司恶意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片尾署名截图、授权文件、有效的公证书等证据查明的事实,大牛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定向链接特定网站,应对所链接的网站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对外宣传免费送全网影视会员、会员影视免费看等,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且导致了被链接网站上涉案作品被侵权传播和扩散的客观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牛公司侵害了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大牛公司虽称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应适用避风港原则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牛公司称华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牛公司上诉称华视公司无损失、大牛公司无获利、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华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大牛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情节、方式、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适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未支持华视公司关于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华视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大牛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不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大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大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洹审判员杨洁审判员姜丽娜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余丛薇书记员姜棋文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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