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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夏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33.5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车架号、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有效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且金额过高;路产损坏专用票据系手写,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

2017年12月21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冀J××号牌挂重型半挂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78KM处时,与前方最右侧车道内因交通堵塞停驶的被告***驾驶的吉A××/吉A××号牌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J××/冀J××号牌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的吉A××号牌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士军,该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吉A××号牌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德惠市凯利威物流有限公司。

赔偿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车辆损失

14344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施救费

8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施救单位出具的道路救援详情表予以认定。

评估费

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

路产损失

30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齐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坏赔(补)偿专用票据、告知书、补偿清单、协议书予以认定。

合计

164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驾驶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原告主张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晚于事故发生日期,且金额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上记载的施救单位、金额能够与施救单位出具的施救详情表相印证,本院依法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大地保险公司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16444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视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故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6244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48733.5元。

裁判

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48733.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原告***负担24元。

各被告将本判决案款及诉讼费,汇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6217××5287(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记员文梦宇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
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德惠市凯利威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9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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