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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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租金维修费等357786.35元; 三、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钢管17789.1米、扣件29119套、顶托483套、节子459支,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节子15元/套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2月1日起,以未退还的物资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13元/米、扣件0.005元/套、顶托0.02元/套、节子0.02元/个的日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2020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5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7.86元,由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限被告吉林省亿信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璧山区德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
| 裁判日期 | 2020-10-15 |
| 发布日期 | 2021-05-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