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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9998032.55元; 二、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截止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2338574.2元、罚息60450元、复利209833.08元; 三、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2019年9月21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9998032.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23385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00元; 五、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铁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被告重庆铁特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2号1-3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02房地证2015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渝(2015)大渡口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0931号〕; 六、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金湖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被告重庆金湖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5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编号:201房地证(押)2015字第24688号〕; 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在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威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被告重庆威炬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附××号负三层3号、5、6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103房地证2014字第××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号,抵押他项权证编号:103房地证(押)2015字第1403××号〕; 八、被告重庆铁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湖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威炬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61.8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铁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湖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威炬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461.8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开庭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重庆佳垦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铁特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金湖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威炬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淳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7 |
| 发布日期 | 2021-05-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