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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本金50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12月14日的到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321886.24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万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按年结息); 二、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律师费200000元; 三、如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中判项“一、二”费用的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5层1501、1502、1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33、20××61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上述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6层1601、1602、1603、1604、1605、16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79、20××28、20××25、20××80、20××83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4层15A03、15A04、15A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26、20××76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5层15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4层15A01、15A02、15A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29、20××78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座落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B幢15层1503、1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84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上述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有权对被告***持有云南南岭投资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上述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仍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对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及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409元,由被告云南南磷集团电化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昆明东磷贸易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弥勒磷电有限公司、云南南磷集团寻甸磷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18-06-10 |
| 发布日期 | 2020-03-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