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中龙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顶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1月、12月待宰栏占用费共计58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以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依次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偿还款项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顶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待宰栏水电费、卫生费、消毒费4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原告偿还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顶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龙食品有限公司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顶赞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5082.69元(被告已预交),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承担18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8-03 |
| 发布日期 | 2021-05-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