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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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华新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 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扬州华新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090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9年7月21日的利罚息为707792.79元,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84000元;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坐落于仪征市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权28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坐落于仪征市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权40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坐落于仪征市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抵押权252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坐落于仪征市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对坐落于仪征市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照抵押顺位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86元,由被告扬州华新美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仪征市中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垫付,被告华新美公司、中宏基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 裁判日期 | 2019-10-30 |
| 发布日期 | 2020-03-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