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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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维航电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海拓得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7民初18816号原告:孙德秀,女,1955年1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7民初18816号原告:***,女,****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16.38元,住***。合计:36521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5日6时40分,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沿润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娄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手机及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3104112019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号小轿车司机,被告保险公司系×××号小轿车车辆保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河北中石油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难以弥补的损伤,原告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此次事故也给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地精神压力和痛苦。事发后,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同意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排除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后,根据相应保险条款可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主张、营养期、护理期由法院核准;二、医疗费中未纳入社保用药的不承担,对票据号码0008494155和0008494152的药品金额不认可,2020年5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关联性无法确定,对于无用药明细的不予认可;护理费中无护理协议且发票无法证明正确日期、护理天数,家属护理不认可两人护理部分,仅认可每天12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4岁退休,对于原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提供事故前的流水,且家人之间的零花钱,无证据证明;交通费过高,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时间用途;伤残年限仅认可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诊断皆为2018年之前,村委会证明亦证明其有子女赡养,故不认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亦无相关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能证明合理性及必要性;鉴定费属程序费用,不予承担;我司已经赔偿1万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6时40分,在廊坊市开发区娄庄路与润民道交口,***驾驶×××号小轿车沿润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娄庄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手机及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受伤。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急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至2019年11月28日门诊治疗。2019年11月29日,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5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高血压、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禁下地二个月,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液胸外科复查。2019年12月13日,原告前往河北中石油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医院)治疗,诊断为:室上性心动过速、肋骨骨折、高血压。2020年5月2日,原告再次前往中石油医院,诊断为:咳嗽原因待查。2020年5月3日,中石油医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建议:制动休息、药物治疗、随诊。2020年5月12日,中石油医院诊断:外伤后胸膜炎。2020年6月11日,同仁医院诊断:胸痛、肋骨骨折、高血压、高脂血症。2020年6月18日,同仁医院诊断:胸痛、肋骨骨折、高脂血症、冠状动脉供血不足。2020年7月21日,中石油医院处理意见:收住入院,如果确为室上速,建议住院行射频消融术。治疗期间,原告称共计花费医疗费25116.38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共计19494.31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5天,并提交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照营养期180天,每天50元计算,并提交食品餐费等发票若干。原告主张护理费30373.1元,其中住院期间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4日由护工护理5天共计2340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此外,由家属李焘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护理18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仅提交李焘书写的《说明》: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由其护理,但未提交李焘因护理产生误工的相关损失证据;另,原告儿媳李娅娜提交赛维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其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带原告去医院诊治,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5日扣除工资516.55元(全勤300元+缺勤216.55元),共计1033.1元,原告仅提交公司系统内部的请假单、工资条部分截图,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记录等。原告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40800元,其中在北京海拓得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并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在该公司任保洁员,每星期有两到三天工作,月工资3800元;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6个月,扣发工资22800元;经询问,原告称工资现金发放。此外,原告主张无法帮助儿子带孩子的损失,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经电话询问原告提供的海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召,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户口簿、工资发放流水、康保县二号卜乡戈家坊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之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廊坊凤凰城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其中户口簿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有工资收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无偿给别人种植,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居委会及物业中心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9月至今一直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娄庄路鸿坤凤凰城小区居住,房主系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原告主要工作是帮忙带孩子。另查,北京市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9.6元,主张其扶养丈夫李广文,并提交康保县二号卜乡戈家坊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之夫李广文年老体弱、身患重疾,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完全需要2个儿子赡养;李臻、李焘系二人之子。此外,原告提交李广文的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05.96元,并提交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217.9元的发票、手动轮椅289.06元的发票、电动轮椅2799元的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加油费、停车费发票若干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理由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并提交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其中载明手机及其他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询问,原告称系自行车损坏、手机损坏、衣物破损,但未提交购物凭证、损坏照片、维修记录等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主张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并变更医疗费诉讼请求为13116.38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部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说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病历、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与***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共计19494.31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及***垫付的2000元,本院对剩余7494.31元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但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反而进行垫付,故其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6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评残日等,本院认为该营养期尚属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6个月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由护工护理的5天23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家属护理180天的部分,虽然未能提交护理医嘱及家属因护理产生误工的相关损失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产生一定的护理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定该部分护理期为50日,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50元,支持原告该部分护理费7500元;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98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中在海拓公司的部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经本院电话核实,该情况属实,且原告主张数额符合保洁行业一般收入水平,尚属合理,且结合医嘱及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出评残日,故本院对该部分误工费支持22800元;其中原告主张帮助带孩子的部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且该部分难以认定为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未能体现原告作为其丈夫的扶养人,且结合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难以认定其作为丈夫的扶养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胸腰椎固定支具、手动轮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电动轮椅,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生活需要,原告购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价格较高,且与手动轮椅功能部分重复,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结合就医次数、路程等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1500元。就***垫付部分,为鼓励伤者及时得到救治,减轻双方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45878.8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25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负担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小花二零二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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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5-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