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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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03民初3699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 日期 2019年9月4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89125N。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7日出,汉族,住***。 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11702329566093B。 法定代表人:陈小生,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48元,护理费2193元,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早上6时40分左右,张广生驾驶豫D78599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旺捷物流公司门口时,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KH25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飞摔到地上,全身多处撞伤,车辆损坏,车上的磅秤撞坏,棉军大衣破损,头盔撞碎,鞋撞飞丢失。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41043612018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由救护车送原告到一五二医院门诊急救,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住院治疗16天,原告因事故受惊吓、头部撞击致脑震荡原因,一直不能辨识方向,整夜失眠,伤情稍有好转后,要求出院回家治疗、休养。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适当休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6482.48元(共6609.47元,扣除在血常规化验时发现血糖稍高,所用降糖药二甲双胍5.99元和血糖监测费121元)。原告多年来一直做粮食的收购、运输和买卖生意,受季节影响大,事故发生时的10月至11月,正是秋粮收购旺季,原告早出晚归,每天收入400元左右,出院后,因脑震荡和伤痛未痊愈,经常头晕失眠,又在家休养近一个月,不能劳动,但依法也只能参照上一年度201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和仓储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455元计算误工费。因事故原告载货车上的磅秤撞坏,棉军大衣破损,头盔摔碎,鞋丢失,造成财产损失300元。经查,张广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D78599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市金水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签有安全统筹协议,统筹项目约定有100万元第三者责任统筹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及统筹协议期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答辩 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协会愿意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驳回。我行业协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行业协会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事故车辆豫D78599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有完善的证据支持,此次事故涉及两人受伤,请法院依法预留另一伤者交强险内限额医疗费用。原告各项损失应有完善的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认定 事实 2018年10月23日6时40分左右,张广生驾驶豫D78599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旺捷物流公司门口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尾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豫KH257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又撞住站在路边的龚大芬,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岭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和龚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张广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大芬、李国岭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证显示:“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适当休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肇事车辆豫D78599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购买有安全统筹(统筹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或统筹期间均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该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均同意在交强险中给原告***留有财产损失2000元,***的其他损失由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赔偿,且***与***、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之间已达成调解意见:一、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482.48元,下余车损300元,住***。二、原告自愿放弃对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次事故就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及***二被告一次性处理终结,以后别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评估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裁判 理由 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鉴于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龚大芬,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驿城区道路货运行业协会之间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裁判 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评估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上诉 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赵烈贞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江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