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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1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自2018年7月8日至120万元租金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前期逾期交付房屋租金产生的违约金4205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48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阳光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和怡阳光分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被告内蒙古与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8-03 |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