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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 |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禹州市刘录农资门市部的经营者刘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禹州市刘录农资门市部的经营者刘录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3-17 |
发布日期 | 2021-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