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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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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可斌,男,19
案号 -
案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士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宁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首智慧公司)、原审被告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租赁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海租赁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益平,被上诉人中首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首智慧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首智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首智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案涉资金拆借行为是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且确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不只是因为未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只是禁止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首智慧公司不否认公司之间存在拆借行为,但拆借行为应该履行相应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如果可以规避前置程序损害公司利益,并不能以常见行为为由就主张该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合以上三点可知,案涉借款属于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中首智慧公司不能以该行为未履行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亦不能简单的以该行为履行了董事会决议程序为由抗辩,而应回归到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的认定上来:区别于传统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如低买高卖、夺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涉案借款发生于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的关联公司之间,是属于集团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该行为并不损害中首智慧公司利益。如果仅仅以涉案借款未履行董事会决议程序为由而认定损害公司利益,明显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再者,中首智慧公司尚未遭受确定的损失,涉案借款在中首智慧公司财务报表里亦计入其他应收款而未计提坏账,并且可以通过诉讼等催收方式追回,***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尚不存在。中首智慧公司可待与中海租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胜诉且被终结本次执行后再另行起诉***。中首智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1.***及中海租赁公司实施了损害中首智慧公司的关联交易,***作为中首智慧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董事,对于中首智慧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各项规定是知晓的,并且***也知晓中海租赁公司与中首智慧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在发生关联交易时,***作为中首智慧公司重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的决策程序,确保关联交易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中首智慧公司的合法利益。但是在发生案涉交易时,***明确知晓应当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却没有将相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表决,导致相关款项一直被中海租赁公司无偿占用,至今未归还,所以该等交易已经给中首智慧公司造成了明确的损失,且该损失系因***违反公司章程而导致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上诉状中错误的解释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的规定,该规定指的是当公司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要求该等人员进行赔偿时,该等人员仅以相关事项履行了决策程序为由,拒绝抗辩,法院不支持抗辩,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能证明有关人员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在没有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下,更证明有关责任主体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公司法没有的规定,未损害公司的利益抗辩,不应被支持。2.***以案涉交易拆借行为为由,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为由于中首智慧公司与中海租赁公司之间是关联交易,案涉交易是集团公司的内部拆借,所以没有给中首智慧公司造成损失,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与公司法相违背,在***的指示下,中海租赁公司从中首智慧公司无偿挪用资金680万元,是不包括已经在一审程序和解方式解决的15万元,该等资金占用没有履行公司决策程序没有支付利息,自2017年至今未归还,中首智慧公司已经受到了损失,***主张没有给中首智慧公司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中首智慧公司与中海租赁公司之间案涉交易因为是集团的内部拆借,所以不需要履行公司决策程序是与公司法向违背的,中首智慧公司与中海租赁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是中首智慧公司仍然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对公司名下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由于关联交易极易发生损害,所以为了维护公司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还规定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中首智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更应当严格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相关交易进行决策程序。***没有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中首智慧公司大额资金被无偿占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海租赁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中海租赁公司会尽快归还案涉借款,履行义务。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中首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租赁公司、***共同向中首智慧公司返还资金占用本金300万元;2.判令中海租赁公司、***共同向中首智慧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资金占用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资金占用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海租赁公司、***共同赔偿中首智慧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万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3428元;4.判令中海租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中首智慧公司与中海租赁公司均系受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中首智慧公司企业信息显示,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系中首智慧公司股东;沈灼林系中首智慧公司监事。2017年间,***任中首智慧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中首智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载明: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二项,任何单笔未超过300万元且累计未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需要经全体董事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2017年2月27日的《通用审批单》载明:审批详情,申请支付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往来款项总计金额300万元整,望领导批示;审批人,***已同意。期间,***任中首智慧公司高管人员。2017年2月27日的《付款回单》显示:金额,300万元;收款人户名,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10日,北京爱思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0日,北京爱思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首智慧公司2018年度至2019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中首智慧公司至2019年6月30日对中海租赁公司享有应收款项3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周宓律师向张士宏出具的《律师函》载明,致:张士宏,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我们”)受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或“首钢绿节”)的委托,就委托人要求张士宏(以下简称“张士宏”或“贵方”)赔偿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首智慧公司”或“公司”)相应损失相关事宜,向贵方出具本律师函。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及介绍我们了解到:委托人与中海物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贸”)、南京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辉通”或“贵方”)共同投资设立了中首智慧公司,贵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中海物贸选派至中首智慧公司的董事长。2018年2月28日,委托方与中海物贸、南京辉通签署《章程》,约定董事应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忠实尽责地履行职务,如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6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受中首智慧公司董事会委托,对中首智慧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据此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显示,中首智慧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关联借款等,应经而未经董事会审批,公司亦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贵方作为董事长,未能忠实尽责地履行职务,并导致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贵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章程》约定,应当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所认为,所涉《章程》由委托人、中海物贸及南京辉通协商一致共同签署,是中首智慧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贵方作为中首智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受到《章程》的约束。贵方违反《章程》约定,未能忠实尽职地履行相应职责,并因此导致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贵方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弥补中首智慧公司因贵方行为遭受的损失,首钢绿节特委托本所函告贵方如下:请贵方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首智慧公司因贵方未能忠实尽责履行职务的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中海物贸关联方借款人民币695万元、其他关联交易所导致的公司损失以及前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成本。如贵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则委托人将不排除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动在内的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委托人或任何第三方后续发现因贵司行为导致中首智慧公司遭受了未在《内部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其他损失,则贵方需就该等损失另行承担相应责任。为减少可能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或其他损失,上述律师函还请贵方认真对待。有关本函的任何事宜,贵方可直接与首钢绿节(联系人联系)联系也可与本函签字律师联系。以上律师函不代表委托人对其根据相关文件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所享有或可能享有的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的放弃或减损,也不代表对贵方的任何义务或责任的减免、容忍、变更或弃权。2019年1月18日,张士宏出具的《签收回执》载明:今收到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周宓律师向1.中海物贸(深圳)有限公司;2.张士宏先生。出具的律师函正本各一份,特此签收。2020年4月,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中首智慧公司监事沈灼林出具的《关于提请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书面申请》载明:沈灼林监事: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张士宏及公司原总经理侯文斌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实施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6月1日,公司关联方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以支付保证金为由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未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款项支付后关联方未归还占用资金;2.2017年8月3日及2017年8月28日,山东瑞通智慧停车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支付勘察费和设计费为由向公司申请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该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未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款项支付后关联方未归还占用资金;3.2017年7月20日,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为由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该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未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款项支付后关联方未归还占用资金;4.2017年2月27日,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往来款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该项交易构成关联交易,未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款项支付后关联方未归还占用资金。鉴于上述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北京首钢绿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特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申请,恳请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对有关关联方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张士宏、公司原总经理侯文斌提起诉讼,要求该等主体向公司返还占用资金,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020年6月9日,中首智慧公司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载明:甲方1,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甲方2,北京京西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根据本《法律服务协议》(下称“本协议”)中以下条款的约定,北京中首智慧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京西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称“甲方”)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下称“乙方”,甲方和乙方统称“双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为上述目的于2020年5月在北京市签订本协议。法律服务的范围和形式,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1)甲方1与中海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张士宏之间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甲方1与山东安联尚停车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3)甲方1与山东瑞通智慧停车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4)甲方1与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述四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律师费和实际费用:11.关于本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甲乙双方约定按照固定收费的方式支付律师费:(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2按照每个案件人民币5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首期固定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2)自收到一审法律文书之日起(包括一审判决书、调解书、法院根据甲方撤诉申请所出具的裁定书)十个工作日内,甲方2按照每个案件人民币4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第二期固定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乙方应在每次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四起案件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但不包含6%的增值税金额,……2020年5月29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中首智慧公司向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支付本案律师费礼为5万元。庭审中,中首智慧公司认为,中海租赁公司、***利用关联关系直接挪用了的资金,应当承担被占用资金本金从挪用之日到清偿完毕之日的损失。1.中首智慧公司不否认公司之间存在拆借行为,但拆借行为应该履行相应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如果可以规避前置程序损害公司利益,并不能以常见行为为由就主张该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款项的挪出没有履行公司相应审批程序,***明显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公司的相应程序;3.***没有造成确定的资金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截至目前中海租赁公司仍未将涉案款项归还,损失是现实存在的,所有的挪用行为全部为无息,本身也是一种损害;4.中海租赁公司、***说是借款而非资金挪用,关于借款法律要件是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只有中首智慧公司向对方划款的凭证没有借贷意思表示,中海租赁公司与***均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非常清楚这样的意思表示应该由董事会作出而不是某个人。所谓的一案两诉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是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中首智慧公司董事兼高管没有履行相应责任,***确实是中首智慧公司的员工,担任集团公司的副总裁,同时担任中首智慧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中海租赁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受集团公司的指派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人既然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就应当履行公司法及遵守公司章程,遵守应该履行的义务。在关联交易的规定下就应履行正常程序,在没有履行程序就将公司资金挪用出去,长达三年没有归还就是造成的损失,损失已经发生,没有按照程序就已经损害到公司利益。中首智慧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属于主张,中首智慧公司也发过律师函也是权利的主张。中首智慧公司认为这是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也没有尽到董监高的勤勉尽职义务。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中海租赁公司、***的损害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为了追索该等损失必要的支出,按照公司法149条规定他应当赔偿公司受到的损失。中海租赁公司、***认为,还没有形成资金损失,从法律上看也是可以通过中海租赁公司主动还款或其他方式追回,损失还没有确定产生。***承担责任的前提还不存在。关联交易并没有损害的权益,就是正常的资金拆借,并非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应该向中海租赁公司主张无果之后再向高管追偿。***作为高管对中海租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在自己的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后才应该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海租赁公司现在也有承诺还款。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首智慧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载明: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第十二项)任何单笔未超过300万元且累计未超过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需要经全体董事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2017年2月27日的《通用审批单》载明:审批详情,申请支付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往来款项总计金额300万元整,望领导批示;审批人,***已同意。诉讼中,中海租赁公司与***均未能证明,涉案300万元款项的审批履行了中首智慧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审议程序。中海租赁公司占用中首智慧公司的资金,中首智慧公司主张返还,中海租赁公司理应返还;***作为中首智慧公司高管人员违反了公司章程,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海租赁公司与***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首智慧公司关于共同返还资金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和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海租赁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首智慧公司300万元;二、中海租赁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首智慧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占用资金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资金占用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海租赁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首智慧公司本案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中首智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中海租赁公司表示资金充裕时可以偿还案涉借款,但目前阶段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诉争款项系由中首智慧公司向中海租赁公司提供往来款300万元,***虽主张款项发生系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正常的资金拆借,但未能提举中海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2月27日,***在《通用审批单》上审批同意向中海租赁公司支付往来款300万元。根据中首智慧公司章程的约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任何单笔未超过300万元且累计未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或贷款,需要经全体董事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本院认为,***作为中首智慧公司的高管人员,明知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借款需要履行相应内部程序的情况下,违反章程约定,擅自审批对外支付款项,违反了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因***的上述行为,导致案涉借款自2017年2月27日至今未能收回,且截至二审诉讼,中海租赁公司仍表示目前不具备偿还能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与中海租赁公司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8.12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强刚华审判员陈实审判员甄洁莹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黄晓宇书记员***媛书记员张春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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