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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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淘宝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34395号原告:郝永利,男,1981年3月31日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491民初3439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文津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高营村农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之子,自由职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京淘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倍赔偿1467元;2.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淘宝马灯自营店下单购买“【返修瑕疵品清仓处理】银河系二代”台灯一台,随即支付货款489元。订单约定45天内发货。2020年7月29日,即付款64天后,原告向淘宝投诉卖家未发货,淘宝判定投诉不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卖家仍未发货,亦未退款。原告认为,被告马灯自营店已构成欺诈,淘宝公司明知马灯自营店存在欺诈行为,仍对其进行袒护,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发现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开始多次下单,状态比较异常,随机反馈到淘宝大数据库,经过淘宝大数据判定为异常订单,原告被淘宝公司处罚。因为订单异常所以并没有发货,后原告在淘宝后台投诉未按时发货,淘宝公司判定败诉。2.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需要在淘宝网自行申请退款才能退款,并非被告主观因素造成。淘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所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相关申请人在认可并同意遵守淘宝公司制定的有关该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及其他规则前提下,经注册成为该网络平台会员后,既可以卖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有关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信息,又可以买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订购其需要的产品与服务。在每宗具体交易中,淘宝公司并不参与买家和卖家之间对交易对象和交易物品的选择和决定,与卖家之间亦不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商业关系或担保关系。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买卖双方。具体到本案争议,原告与另一被告属于在淘宝公司平台注册的买家用户与卖家用户;本案所涉商品的销售者、购买者分别为店家及原告(原告作为买受人和收货人);而淘宝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同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资质审查等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独立或者连带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淘宝公司亦无需承担对原告赔偿损失等法定责任。法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知,消费者就其网络购物纠纷,可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要求的,限于三种情形:(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2.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淘宝公司已要求入驻商家提交必备资质证照,并掌握了其相关信息、联系电话等。(2)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淘宝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淘宝公司也并未对卖方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3)就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及其所代表的网络购物消费方式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对其进行鼓励、促进,虽然在特定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一定责任,但绝非要苛求网络平台运营者对相关交易主体的一切行为实施过于严格的监控。综合上述,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5月26日在***经营的淘宝店铺“马灯自营店”购买了一台“【返修瑕疵品清仓处理】银河系二代学生书桌护眼台灯抽马歇尔耳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支付了479元和10元运费。***表示其发现***在短时间内多次下单购买商品,故在淘宝网的“恶意行为投诉中心”进行投诉,并提交“恶意行为投诉中心”页面截图和订单详情页面,显示:累计保护订单量为8个,保护方式包括“关闭付款的订单”,共有两个买家“国图培训”和“Chaoling3482”购买了8个订单,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均相同。其中,“国图培训”一共下了六笔订单,“Chaoling3482”一共下了两笔订单。经询,***表示上述订单中的六笔系其通过自己的淘宝账号下单,另外两笔系通过同事的淘宝账号下单;并表示其知道涉案店铺并没有涉案商品,但仍下单购买。***提交其与涉案店铺客服沟通的“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其认为涉案商品未及时发货并要求尽快发货。随后,***向淘宝平台提起投诉,2020年7月29日淘宝平台判定投诉不成立。淘宝公司提交***的注册信息,以证明其能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经双方确认,涉案商品现已退款。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订单快照、“恶意行为投诉中心”页面截图、订单详情页面、客服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未按时进行发货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原告及***均为淘宝平台的注册用户并在淘宝平台进行交易,应当遵守在淘宝平台的相关规则。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原告通过两个淘宝账号在涉案店铺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商品,且明知涉案店铺没有涉案商品。***提起恶意行为投诉,在得到淘宝平台判定关闭订单后未向原告发货。***未发货的行为系依据淘宝平台的判定作出的,并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知道***店铺并无涉案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下单购买,其并未因涉案店铺出售有涉案商品而陷入错误认识。实际上,淘宝平台已将购物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并无任何实际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娉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绪青书记员孙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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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