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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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惠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677号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677号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风如,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厨柜公司)与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牌厨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恒,被告德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牌厨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德盛元公司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9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律师费)。事实及理由:金牌厨柜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6日,分别于2010年2月7日和2013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6191334号图形商标和第8608821号文字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经金牌厨柜公司在全国范围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11月20日,金牌厨柜公司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参谋部直属工作局(以下简称海参直属工作局)《关于核实进场橱柜真伪的函》。经核实,德盛元公司向海参直属工作局组织整修的公寓住房项目提供了并非金牌厨柜公司生产但在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的橱柜,工程量约2000米。金牌厨柜公司还发现,德盛元公司向海军直属工作局提供的以金牌厨柜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生产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金牌厨柜公司认为,德盛元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所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德盛元公司辩称:1.金牌厨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体现与德盛元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系德盛元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被诉行为实际为案外人冒用德盛元公司名义所实施。2.金牌厨柜公司按2000米的工程量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德盛元公司的证人证言,实际提供的橱柜工程量仅为600米左右。综上,不同意金牌厨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有关的事实第6191334号图形商标(见附件一)的注册人为金牌厨柜公司(2011年12月26日,企业名称由厦门市建潘卫厨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金牌厨柜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沙发;茶几;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金属家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第8608821号文字商标(见附件二)的注册人为金牌厨柜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餐具柜;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镀银玻璃(镜子);非金属箱;家具;家具门;金属家具;木或塑料梯;软木工艺品;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有抽屉的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止。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金牌厨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将金牌厨柜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橱柜商品上的“金牌厨柜GOLDENHOME”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4657214号商标2013年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3.CCTV1播放的“金牌厨柜”广告截图和广告牌照片,用以证明金牌厨柜公司使用、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4.金牌厨柜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纳税证明和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企业规模和在宣传推广方面所投入的成本。德盛元公司认可金牌厨柜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知名度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与被诉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德盛元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1.海参直属工作局于2017年11月20日所出具的《关于核实进场橱柜真伪的函》(以下简称涉案函件)。涉案函件内海参直属工作局称其所组织的公寓住房整修工程中有3个标段确定使用“金牌”橱柜,工程量约2000米。通过材料进场检验发现,橱柜生产厂家是金牌厨柜公司授权的德盛元公司。因发现进场橱柜与金牌厨柜公司指定销售网点的样品不一样,缺少品牌标识和板材辨识码,故致函金牌厨柜公司核实德盛元公司生产的橱柜是否为该公司的“金牌”橱柜。2.涉案函件附件中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资质材料包括德盛元公司的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家具协会会员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3.涉案函件附件中的《授权生产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及金牌厨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金牌厨柜公司(甲方)授权德盛元公司(乙方)代理生产甲方“金牌”普通橱柜,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及营业执照副本上均有金牌厨柜公司印章。4.涉案函件所附现场照片4张,除显示橱柜的实际安装情况外,还显示包装箱所贴标签上有“金牌厨柜更专业的高端厨柜工程专用”字样,标签上同时使用了组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5.金牌厨柜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9张,显示海参直属工作局现场橱柜的包装箱上所贴标签与前述照片显示内容一致。6.金牌厨柜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核实进场橱柜真伪的函>之复函》。复函中金牌厨柜公司向海参直属工作局称其从未与德盛元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也未授权德盛元公司代理生产“金牌普通橱柜产品”,涉案函件所附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系属伪造。依据上述证据,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德盛元公司在与其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德盛元公司对上述除证据5、6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被诉行为系案外人冒用其名义所实施,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三、与德盛元公司的抗辩有关的事实德盛元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与其无关,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惠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惠鹏公司)与北京全家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全家富公司)签订的《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显示双方就海军机关公寓住房整修工程橱柜达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制作三类橱柜,共计1648米,单价550元/米,合同总价款为906400元,乙方需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所有橱柜运送至海军机关公寓住房整修工程现场。王永超作为全家富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惠鹏公司签订了该合同。2.德盛元公司称王永超曾借用其公司资质,且王永超是涉案工程橱柜的实际经办人,故申请王永超作为证人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王永超当庭作出如下陈述:(1)涉案工程橱柜系惠鹏公司找到王永超,最初准备让王永超以个人名义承接的项目,后因开发票的需求,王永超以全家富公司名义与惠鹏公司签订了前述《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2)合同签订后,惠鹏公司要求王永超提供一家有相关生产资质的公司证明,于是王永超通过德盛元公司的员工***借用了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所借用的材料与涉案函件中所附资质材料内容一致;(3)2017年10月31日,王永超带领惠鹏公司及海参直属工作局的工程司监理一行人前往德盛元公司在涿州的生产基地考察生产规模,考察过程中王永超将惠鹏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打印并交给了考察人员,当时德盛元公司的人员也在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且默许;(4)王永超所生产的橱柜并无金牌厨柜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包装,王永超事后去工程现场考察时亦未见过相应包装;(5)惠鹏公司订购的橱柜共计350套,后因各种原因实际供货235套,惠鹏公司共计支付61万(扣税前)给王永超。3.德盛元公司***与王永超、惠鹏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录音中,德盛元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与王永超、惠鹏公司沟通了相关情况,对方均表示被诉行为与德盛元公司无关。金牌厨柜公司对《整体橱柜采购安装合同》和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永超所称前往德盛元公司生产基地考察及向惠鹏公司工作人员提交授权委托书,并由该工作人员转交海参直属工作局视察人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德盛元公司对此知晓并认可,故不认可德盛元公司的抗辩。四、其他金牌厨柜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合理开支3万元,并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共计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德盛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其承担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金牌厨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批复、判决书、截图、照片、证明、报告、函件、代理合同、发票,德盛元公司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录音文件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牌厨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德盛元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金牌厨柜公司有权针对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金牌厨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德盛元公司是否应就被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函件后附的照片中显示,海参直属工作局要求金牌厨柜公司核实的橱柜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了被诉标识,该种使用形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括家具、餐具柜等,与被诉标识的使用对象橱柜产品存在相同性,属于同一种商品。且被诉标识系涉案两枚商标的简单组合,其显著部分均未发生变化,故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属于近似标识。同时鉴于金牌厨柜公司提交了其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相关公众极易产生混淆。在案证据亦显示,供货方向海参直属工作局提交了盖有金牌厨柜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使海参直属工作局已经对此产生了混淆,无法分辨真伪。故在金牌厨柜公司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确系该公司真实印章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海参直属工作局采购的涉案橱柜并非金牌厨柜公司合法授权的产品。综上,被诉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构成对金牌厨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关于德盛元公司是否应就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金牌厨柜公司依据涉案函件所附德盛元公司的资质材料和授权委托书主张被诉行为系德盛元公司所实施。德盛元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本院注意到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显示,德盛元公司曾出借其生产资质材料并参与组织海参直属工作局相关人员前往其生产基地考察,亦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知情且默许,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德盛元公司实际参与实施了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德盛元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德盛元公司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牌厨柜公司要求德盛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金牌厨柜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德盛元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德盛元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规模及供货价格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金牌厨柜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牌厨柜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诉讼合理开支,德盛元公司应当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二、驳回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德盛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长尹斐审判员王栖鸾审判员李莉莎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洪嘉君附件一:附录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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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5-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