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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华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仪,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98**年6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诉人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鳄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8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鳄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莲,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鳄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陈述与证人杨某证言足以证实,在2014年7月之前,北京翠微店是与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商盛信成结算,从未与香鳄王公司结算及付款,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夫妻诉称其于2011年从杨某处受让北京翠微店经营,至2014年6月其一直与香鳄王公司北京总代理盛信成结算;***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经营北京翠微店是二级代理,从盛信成一级代理拿货,商场回款给香鳄王公司,香鳄王公司返给盛信成,盛信成再返给杨某。据香鳄王公司陈述,其是鳄鱼恤男鞋的总经销商,该品牌实行地区总经销商业模式,即香鳄王公司与地区总经销商合作,由地区总经销商再找下级的经销商代理销售货物,香鳄王公司仅与地区总经销商对接,不与下一级经销商产生合同关系。以上陈述及证言相互吻合,足以证明2014年7月之前,北京翠微店是与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商盛信成结算,从未与香鳄王公司结算及付款,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香鳄王公司与盛信成解除合同关系后,因当时***名义上已成为鳄鱼恤男鞋天津总代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北京翠微店进货与结算都放在天津,对此有***与香鳄王公司在另案【(2019)粤0114民初10344号】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单》、***的陈述等予以证实。第一,根据2014年3月20日香鳄王公司与***签订的《经销合同》第五条供货价格反映,香鳄王公司给天津总代理商的供货价格为零售价的38%,对天津总代理商开设分销商的指导折扣率为零售价的45%,即总代理商可享受更为优惠的进货价格。2014年7月北京总代理商盛信成离开后,因***名义上已成为鳄鱼恤男鞋天津总代理,其提出将北京翠微店归入天津,此后至2015年6月,北京翠微店一直通过天津进货(享受更优惠的供货价格)与结算。第二,香鳄王公司与***因天津代理合同发生纠纷【(2019)粤0114民初10344号】,在该案中双方提交的鳄鱼恤男鞋天津总代理的《对账单》记载:2014年10月24日,北京翠微,汇入货款159642.55元;2014年12月1日,翠微转天津,汇入货款31735.96元;2014年12月31日,翠微转天津,汇入货款82687.12元;2015年1月26日,北京翠微,汇入货款34600.56元;2015年4月27日,北京翠微,汇入货款83104.75元;2015年4月30日,翠微分天津,汇入货款91965.58元;2015年6月30日,调北京翠微,汇入货款76296.63元及81114.17元。以上汇入货款涵盖了北京翠微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销售回款,均作为减项抵扣天津总代理应支付给香鳄王公司的货款,相当于该部分款项已实际付给天津总代理。在该案诉讼中,***要求香鳄王公司支付北京翠微牡丹园店销售款157410.8元,称“2015年6月香鳄王公司收到***的北京翠微牡丹园店销售款157410.8元(其中2015年5月底之前的北京翠徽牡丹园店付款308666.19元已经视为天津地区商场付款,香鳄王公司仅仅将其中的151255.39元登记汇总后计算为***尚欠香鳄王公司货款1710148.7元,157410.8元没有计算其中”【(2019)粤0114民初10344号判决书第13页】。该陈述反映***清楚并确认北京翠微店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已并入天津总代理结算,仅因***夫妻与丁某夫妻的内部合伙纠纷,2015年5月后***退出天津总代理项目,由丁某夫妻接管,香鳄王公司此后与丁某对账及结算(有双方的《对账单》及丁某的证言证实)。三、2015年5月北京全巨芳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全巨芳悦公司)成为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自2015年7月后北京翠微店归入北京总代理进货及结算,对此有香鳄王公司与丁某就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签署的《对账单》及转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因北京翠微店和天津总代理、北京总代理的投资人存在混同,且香鳄王公司有理由相信丁某有权代表北京翠微店、天津总代理、北京总代理与其结算,故香鳄王公司将北京翠微店归入北京总代进货及结算并无不当。第一,香鳄王公司与全巨芳悦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的《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约定:北京区域自2015年5月1日起移交给全巨芳悦公司管理;供货价格,全国指定吊牌价的35%(不含税);北京市场交接保证金为500万元,目前已到账400万元,余下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香鳄王公司。此后全巨芳悦公司成为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2015年7月后北京翠微店归入北京总代理进货及结算,对此有香鳄王公司与丁某就鳄鱼恤男鞋北京总代理签署的《对账单》及转款记录等予以证实。第二,2015年7月时香鳄王公司有理由相信北京翠微店与天津总代理、北京总代理的投资人混同,香鳄王公司有权将北京翠微店的应付货款及销售回款直接在北京总代理项目中予以对账结算。首先,全巨芳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8日,股东为***,张树芳,各占50%股份;***与***是夫妻,张树芳与丁某是夫妻,当时该公司实际是***夫妻和丁某共同经营的公司。其次,当时北京翠微店由***经营管理,天津总代理也是***的名义签署及管理,北京总代理虽以全巨芳悦公司名义签署,但2015年5月香鳄王公司与全巨芳悦公司办理北京总代理交接时,均由***全权代表全巨芳悦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再次,天津总代理的《对账单》反映,2015年4月30日汇入170万元北京订金到天津,2015年5月30日又从天津转北京400万元(该款项即为《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保证金)。以上账目往来反映,北京总代理的款项可以归入天津总代理的账目,天津总代理的款项也可以划入北京总代理账目,说明该两项目投资人财务混同。最后,2015年6月3日***、***出具《证明》,称***夫妻与丁某夫妻共同投资鳄鱼恤男鞋品牌。因***夫妻未实际出资且欺骗丁某夫妻,其自愿放弃股权。香鳄王公司经向***夫妻核实后,与***、丁某共同签署《授权代理人变更通知函》,变更天津总代理的负责人为丁某。2015年7月后因北京总代理与天津总代理负责人均为丁某,北京翠微店归入北京总代理进货及结算顺理成章。当时***仍参与北京翠微店经营管理,其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且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再次强调其与北京、天津两个地区代理香鳄王公司男鞋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同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的《声明》称“***被迫在已经打好的《证明》上签字”,但同时也声明“北京翠微牡丹园店和天津地区鳄鱼恤男鞋是***人个业务,对内北京地区的鳄鱼恤依旧由***负责运营,对外由丁某负责与香鳄王公司接洽”,无论就北京翠微店、天津地区鳄鱼恤男鞋代理商投资人之间内部关系如何约定,至少该《声明》进一步确认对外丁某有权代表北京翠微店、天津总代与香鳄王公司接洽,恰恰证明香鳄王公司有权就北京翠微店、天津总代业务与丁某结算。四、***夫妻无视北京翠微店已经合法结算并支付的客观事实,起诉要求香鳄王公司向其支付北京翠微店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之间的销售回款957844.51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明显违背常理与逻辑。一审判决香鳄王公司向***支付北京翠微店销售回款957844.51元显属荒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一,如前所述,北京翠微店作为分销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通过天津总代予以结算;2015年7月后,通过北京总代予以结算。第二,***以北京翠微店是直营店为由,要求与香鳄王公司直接结算。但双方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也从未有直接结算的先例,更没有任何对账。如果双方本应就北京翠微店进行结算,但双方实际在长达19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对账、结算、支付,且北京翠微店仍正常销售经营,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依据商业惯例及香鳄王公司与天津总代、北京总代对账的情况反映,案涉交易模式为:香鳄王公司向代理商提供货物,由代理商(直接或通过分销商)在商场销售货物后,商场按约定向香鳄王公司返回销售款,再由香鳄王公司按约定向代理商计算回款,该回款与代理商应付的货款相抵扣后,才是应当实际支付的款项。***并未提供直接向香鳄王公司采购货物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若非通过北京总代、天津总代进货,北京翠微店是如何进货,以及进货的数量、价格均无任何证据反映,在***主张的长达19个月的时间里,如果完全没有进货仍正常销售,明显违背常识。第四,退一步讲,即便无视香鳄王公司已经就北京翠微店结算及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香鳄王公司向***夫妻支付957844.51元销售回款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背逻辑和常识。首先,一审判决未查清商场向香鳄王公司实际支付的销售回款,957844.51元完全是***的单方主张。其次,据***称,此前盛信成给其结款为:2011年8万元,2012年11万元,2013年16万元,2014年32.1755万元,月平均利润1.6384万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不到19个月,按月平均利润1.6384万元计算,总利润也仅为31万元,不可能高达957844.51元。难道全部销售货款都是利润,不考虑进货成本。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完全不考虑销售回款需抵扣进货成本的问题,直接判决香鳄王公司将全部销售回款支付给***,明显逻辑错误,导致出现荒缪的判决结论。五、***主张的北京翠微店的鞋品存货,是动产,自***收到货物后,全部存货的所有权即归***所有,且由***负责保管。***从未将其所称的存货移交给香鳄王公司,一审判决不支持***的该项请求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六、本案纠纷源头上是由***夫妻与丁某夫妻的内部合作纠纷引起,因***夫妻未实际出资且欺骗丁某夫妻的行为,导致***夫妻退出相关项目。对此,应由***夫妻找丁某夫妻就内部合作纠纷进行清算,并自行承担虚假出资的不利后果。***夫妻明知香鳄王公司已对相关项目实际结算及支付的事实,为了利益不择手段,在本案中虚构相关事实,以夸大、不实的虚假陈述欺骗、误导法官,试图获得非法利益,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应受司法否定评价。否则,就会造成“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民事诉讼成为当事人恶意利用的工具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后果。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与香鳄王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审的证据2授权书证明,我方与香鳄王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第二,从***、***提供原证据25,后来的新证据22,原证据33,新证据21,新证据23都能证明翠微牡丹园店都能直接对接香鳄王公司。第三,***、***提供的证据32,原证据17,能证明不管是北京地区还是天津地区,香鳄王公司都是直接和***、***合作,香鳄王公司董事长孙小飞让***、***针对北京地区去融资,《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交接清单都能证明所有北京的交接并不包含北京翠微牡丹园店。第四,新证据16,原证据26,香鳄王公司给翠微牡丹园店的新授权书及***、***与翠微总店的聊天记录都能证明翠微牡丹园店是香鳄王公司直接对接。第五,***、***与香鳄王公司微信订货的电子凭证,与香鳄王公司金总的聊天截图,证明翠微牡丹园店直接对接香鳄王公司。第六,新证据33,原证据20。原一审证人丁某告诉一审法官,一是香鳄王公司不给北京地区发工资。二是香鳄王公司要的证明。三是丁某如果不哄着我方签字,香鳄王公司对北京地区不闻不问,只接市场不接货,要起诉全巨芳悦公司。所以香鳄王公司的证人从广州回来,哄骗我方签字。综上,香鳄王公司不管是北京地区、天津地区还是牡丹园翠微店都是独立与***、***谈合作,不存在与北京或者天津总代对接说法。香鳄王公司拿不出有我方签字的证明及结算清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1日(正式授权日)在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园百货店“鳄鱼恤”专柜经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2、香鳄王公司偿付销售货款957844.5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3、香鳄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57844.5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4、香鳄王公司赔偿库存损失1190双鞋,价款共计238000元,商场押金7000元;5、香鳄王公司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润损失246547.92元;6、本案诉讼费由香鳄王公司承担。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1日,乙方香鳄王公司与甲方翠微牡丹园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提供场地上经营的商品品牌为鳄鱼恤,商品大类为男鞋。该2份协议书落款处由杨某作为香鳄王公司代表签字。2010年12月31日,乙方香鳄王公司与甲方翠微牡丹园店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提供场地上经营的商品品牌为鳄鱼恤,商品大类为男鞋。该2份协议书落款处由***作为香鳄王公司代表签字。2011年1月29日,甲方杨某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兹甲方把牡丹园翠微店鳄鱼恤专柜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转让货款总金额为268600元。此款包括一切费用。自2011年2月1日起,甲方将柜台交由乙方管理经营。***、***提交有***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的北京交接清单1份、查询-仓库盘点单1份、查询-店铺盘点单1份、应收账款清单1份、商场及档口押金明细、固定资产明细,北京分公司工资表2015年1份、商场结算情况调查表1份、工资表1份等,以及2015年11月的北京交接清单2份、交接明细1份、鳄鱼恤北京员工工资表(11月份)1份,证明交接清单中没有案涉专柜。香鳄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提交供商须知打印件、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商品结账单打印件、联营结算单查询明细打印件、香鳄王公司欠***翠微牡丹园店经营汇款总明细打印件,证明香鳄王公司欠付货款情况,香鳄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商场销售款的关系,认为其款项已经结算给省总经销。2011年2月1日,香鳄王公司出具经销商变更证明,显示因业务发展需要,鳄鱼恤北京地区翠微牡丹园店经销商由杨某先生变更为***小姐,牡丹店***独立经营,必须以广州香鳄王名义签订,不经公司盛总批准,***不能随意更改与翠微商场签订联营合同的主体变更。***作为香鳄王公司代表与翠微商场牡丹园店签署附加协议,确认案涉专柜合作2011年至2015年期间相关事宜。2011年2月1日,香鳄王公司出具授权书显示,香鳄王公司任命***为业务经理,负责案涉专柜销售事宜,全权负责经销结算事宜。2012年8月15日,甲方香鳄王公司与乙方盛信成签订《经销合同》,内容包括: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范围内销售甲方鳄鱼恤品牌的男式皮鞋系列产品,乙方经销的性质为鳄鱼恤男鞋正装、休闲总经销,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的地区内委任分销商。2013年3月11日,盛信成出具协议,显示2013年翠微牡丹园合同销售任务147万销售完不成任务,公司承担60%买单,客户承担40%,买单由公司买单,销售总额提成1%反给客户。对此,香鳄王公司称对三性不予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诉讼中,关于2014年回款情况,***、***提交鳄鱼恤男鞋销售退货单、对账单、已结算对账单等,证明***、***代理销售香鳄王公司翠微牡丹园店鳄鱼恤产品情况,证明***、***正常履约。证明至2014年8月10日盛信成欠***68200.77元,加上2014年8月17日退货,盛信成总欠81755.77元。买单指完成商场销售业务,协议中公司指香鳄王公司,客户指***、***;盛信成在2014年7月1日就交出北京地区,由香鳄王公司直营,看出盛信成欠***、***的68200.77元与案涉专柜6月底的经营是一致的。盛信成只经营到2014年6月底,2013年度的保底毛利额38.22万元,即销售额147万元。双方缴纳的税点是7.5%,与结算的2014年3月至6月货款金额一致,证明至2014年6月底之前货款登记日期是2014年8月10日,因合同约定以自然月为一结算周期,所以回款都是押一个月结算。对此,香鳄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称恰好证明与鳄鱼恤省代理总经销发生关系,***是与省代盛信成发生关系,是独立的关系。关于诉争期间案涉专柜对账及回款情况,香鳄王公司称2015年1月之前,香鳄王公司都是和盛信成结算,在2015年1月开始香鳄王公司是和新的总代全巨芳悦公司结算。庭审中,法院询问香鳄王公司陈述向盛信成和全巨芳悦公司进行汇款的具体数额,香鳄王公司称不清楚。法院询问香鳄王公司和全巨芳悦公司的结算情况具体打款至谁的账户,香鳄王公司称不清楚,回去核实,法院释明其5日之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表示听清,后香鳄王公司5日内未提交核实意见。***、***提交储蓄对账单证明回款情况,证明1、***、***经营专柜后,盛信成给***、***转账的每笔记录,一直结算至2014年6月底。盛信成不经营之后欠付的81755.77元也已经支付完毕;2、银行对账单体现:2011年盛信成总计结款8万元,2012年结款11万元,2013年结款16万元,2014年结款32.1755万元。至2014.6月底总计经营41个月,总利润67.1755万元,每月平均利润1.6384万元。3、从盛信成给***、***的结款数据和翠微大厦合同约定的保底看出,***、***过去经营过程中积压库存量过大,即使两年不进货,也有太多库存需要消化。举例说明:2011年度翠微合同销售额112万元,翠微扣29万元保底,余83万元,83万元的7.5%缴纳税金总计6.225万元,盛信成结算8万元,2011年度跟盛信成进货总金额等于83万元-6.225万元-8万元=68.775万元,以此类推。对此,香鳄王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反证翠微牡丹园店作为省代理下级经销商系与省代发生结算关系。***、***提交显示加盖源丰分理处字样印章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直接向香鳄王公司员工邹爱华转款10万元,系其和香鳄王公司之间直接的业务往来。对此香鳄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没有银行印章,但认可邹爱华系该公司员工,对于该款项香鳄王公司称不清楚具体性质,可能是天津款项。2014年12月31日,乙方香鳄王公司与甲方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在甲方提供场地上经营的商品大类为男鞋,商品品牌为鳄鱼恤。该2份协议书落款处由***作为香鳄王公司代表签字。2015年1月23日,香鳄王公司与盛信成签订《北京经销权移交协议》,其中载明:……上述3条执行完毕之后,交接完成,视同盛信成已偿还所欠款项,所欠款项清零,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015年5月1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全巨芳悦公司特授权***女士管理北京地区鳄鱼恤鞋类市场的所有事宜,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5月13日,甲方香鳄王公司与乙方全巨芳悦公司签订《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内容包括:北京区域自2015年5月1日起交移给乙方管理。甲方现有直营店17家全部移交给乙方,具体明细如下:……北京区域现有的加盟客户也同时全部移交给乙方,若有个别客户暂时不愿变更合同,甲方承诺将供货价之外的利润返还给乙方。北京区域的应收款及商场押金等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经营过程的所有资金回款,要全部回笼给甲方,乙方不能坐支与截流。对此,***、***主张香鳄王公司将在北京地区的17家直营店以及加盟客户部分移交给全巨芳悦公司管理,不包括翠微牡丹园店,案涉专柜属于上述协议中“若有个别客户暂时不愿变更合同”约定中的个别客户,通过其所提交的2015年5月、11月的***或张树芳签字的交接清单予以证明,其上未显示翠微牡丹园店专柜,故能够认定翠微牡丹园店案涉专柜仍属于***、***,与香鳄王公司系直营关系。对此,香鳄王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香鳄王公司提交《证明》,显示2015年6月3日,***和***在2份《证明》上签字捺印,第1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8日,丁某、张树芳、***、***投资香鳄王公司鳄鱼恤男鞋品牌,投资资金140万元整。丁某、张树芳把现金70万元交给***、***,***、***夫妻两人只把丁某、张树芳的70万元现金汇给香鳄王公司。***、***没有给总公司汇过70万元,却把70万元作为空股欺骗了丁某、张树芳。我俩深知我俩的过错。在此,我俩自愿放弃股权,希望丁某、张树芳能原谅***、***的过错。我俩对不起大哥大姐对我俩的信任和厚爱。谢谢。第2份《证明》内容为:***、***因诈骗丁某、张树芳35万元整,诈骗原因是代理香鳄王公司鳄鱼恤女鞋,总公司没有收到此款35万元整,被***、***两人把诈骗的35万,据为己有。我俩承诺两天内把现金35万元归还丁某、张树芳。我俩深刻认识自己的诈骗罪行,希望丁某、张树芳、各位股东给我俩一个悔过的机会。在此我夫妻对大家表示最真诚的感谢,谢谢丁某、张树芳、各位股东对我俩的宽容。对此,***、***称无原件,与本案无关。2015年6月,全巨芳悦公司向香鳄王公司出示上述2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授权代理人变更通知函》,内容包括:北京区域香港鳄鱼恤男鞋代理权因内部原因,决定变更原北京代理商负责人***女士的授权代表(联系人),现授权于丁某先生为北京区域代理商新的授权代表(联系人),自2015年6月1日起北京区域鳄鱼恤品牌一切相关运营事宜均由丁某先生负责。特此通知。2015年10月17日,***在1份《证明》上签字捺印,证明内容为:***与北京、天津两个地区代理香鳄王公司男鞋没有任何关系,和全巨芳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对此,***、***认可上述《证明》由其书写,但不认可其上载明内容,称是丁某哄骗其签署的。丁某并没有找***、***空股的事,而是找***、***以天津恒荣公司正在打官司为由投资旅狐,天津恒荣公司经营3个月,亏损70万元,现在打官司,要给对方30万元,一个店铺就亏损了100万元。***、***的天津鳄鱼恤是盈利,让***、***给其打个条,上面就写其投资了天津鳄鱼恤给他们安徽的股东看,就是应付查账,说让***、***给其打个白条,然后其也给***、***打个白条,就让***、***说钱给了女鞋。但是到了6月3日,其又打电话给***、***说安徽的股东出事了,说投资鳄鱼恤的钱是人家投资的,天津恒荣公司的钱亏了100万元就是***、***的原因,让***、***赔。但是这事是不真实的,因为如果让股东知道北京店亏损了就会对北京的店进行撤资,所以***和***就签了。2015年10月,全巨芳悦公司向香鳄王公司出示上述《证明》。关于柜台所有权和经营权问题,***申请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案涉柜台是***做的鳄鱼恤,杨某是二级代理,跟盛信成一级代理那拿货,个人做在商场是做不了的,商场只能是公司做账,所以结账、拿货的事宜都必须挂靠香鳄王公司,案涉柜台系其转让给***、***,关于货款模式,是商场回款给香鳄王公司,香鳄王公司返给盛信成,盛信成再返给杨某,本案中案涉柜台销售款支付给香鳄王公司,应由香鳄王公司返给***,延续之前的模式。关于案涉柜台的款项也是***、***向其支付,之所以两次付款丁某在场是因为***、***找朋友来壮胆和作为见证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香鳄王公司称证人的身份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证人是案涉专柜的所有权人时,一直是向盛信成拿货下订单,由盛信成结款,可以证实三级经销商直接与二级省级总经销发生买卖关系。***、***和香鳄王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关于两次付款,丁某均在场的事实,没有进行合理解释。2016年2月21日,香鳄王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感谢北京、天津各大商场部门及领导一直以来对鳄鱼恤品牌男鞋各项工作的大力支持与关注,兹2016年2月1日起公司因内部人员调整,***女士自2016年2月1日起已不属于香鳄王公司的员工,任何账务来往,业务洽谈均不代表香鳄王公司,自声明日起与***女士发生争议事件,与香鳄王公司无关。特此声明。关于案涉专柜库存情况,***、***提交微信群复印件和库存计算详细说明等予以证明,证明2016年2月21日,梁梅芝在有***的微信群中发送了一张照片,该照片所拍纸张写有如下内容:昨存1103-销4=存1099。***称,该微信群中梁梅芝和康海娇均为***雇佣的员工,并以该微信记录证明在其被迫离开翠微牡丹园店鳄鱼恤专柜时尚有库存1099双鞋,另加上当月销售91双,共计1190双。对此香鳄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其未对该库存进行盘点,没有接手任何库存,根据丁某的证词也可证明***退出时给了丁某。2016年10月24日,甲方香鳄王公司与乙方丁某签订《北京联合经营协议》,内容包括:双方投资占股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利润、风险均按该股份比例共享共担;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务问题;本联合经营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1日止;乙方不参与北京项目日常运营管理。2017年7月10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包括:2015年5月13日,我司全巨芳悦公司与香鳄王公司正式签订了《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双方确认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我司成为北京区域鳄鱼恤男鞋总经销,当时负责业务交接工作的是***。***系我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北京区域鳄鱼恤男鞋的销售工作,在此期间,***负责与香鳄王公司的具体业务接洽,为便于北京区域鳄鱼恤男鞋销售工作的开展,我司同意香鳄王公司直接向***开具相关授权书等文件。北京区域鳄鱼恤男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我司与香鳄王公司,***与鳄鱼恤男鞋买卖合同无关,并非合同的当事人。***认可负责交接工作,不认可系员工。2017年8月10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10月24日丁某作为乙方与香鳄王公司签署的《北京联合经营协议》,乙方丁某实际代表的是全巨芳悦公司,该合同相对方为香鳄王公司和全巨芳悦公司。特此说明。2019年3月5日13时20分,张树芳拨打康海娇电话,对话内容包括:张:……我没给你那个叫什么费,养老费?是补助费?社保费?对,我没给你弄,后来你要告我……我还咱姐妹两就算了,这个8000块钱可是我给你的。康:嗯,这个是。张:那我不给你发工资你能去告我吗,那不都告的她了吗,不还是我吗?康:嗯。张:工资问你是谁发的,如果是她给你发工资,你应该去告她,她给你这个8000啊。是我跟你丁哥送到你家啊,后来给你8000块钱。康:对,你可以拿这个事说。我这个可以承认,您确实给的我这个社保的钱。……可以拿说,你给我补的这个社保这个钱,你可以拿这个说事,上法庭说,这个可以作证。但是说实话,这工资我们确实是从你手里拿的。……不是说怕她,这些事我不想掺和了。……这个钱我承认,说那时候在那边,朝阳那边,也告过你们……对上述录音,***、***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3月5日13:40,张树芳拨打梁梅芝电话,对话内容包括:张:你在翠微上班,包括原来那个康海娇,原来你们几个上班的时候,是不是我给你们发的工资啊?梁:发的工资,是啊,是您发的啊。……的确是您发的工资啊。……反正我在那上班,一天,反正每个月拿的工资都是你给我发的。张:都是我发的,包括***的,你都知道啊都是我发,还有康海娇的。梁:嗯嗯,对啊。对上述录音,***、***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不完整,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3月6日,***拨打康海娇电话,对话内容包括:康:确实之前你去店里面给我们发去,然后就是确实像她说的,也去过她那个店里,我记不清是在火锅店,还烟店去过,发过,但是吧,那时候你都在场,我不能说因为这个在她的店里面就确定说是她的钱,或是你的钱……。康:她说海娇是不是我给你发的工资,我说确实是去过那两趟,但是我说去的时候,第一在你那个店发的是吧,是吧,去过两次,第二的话我说晓悦也在场,这事我不想掺和……如果因为我说什么,让晓悦败诉了,我心里也过意不去……对该录音,香鳄王公司称认可真实性,但是无法证明欲证事实。另查,2014年2月8日,全巨芳悦公司成立,成立时张树芳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监事,股东为张树芳、***;2015年11月23日,***不再担任监事,股权转让给赵会英;2016年8月25日,赵会英、张树芳不再担任高管职务,张树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赵会英、张树芳股权全部出让给案外人。诉讼中,香鳄王公司申请丁某出庭作证。丁某作证称,案涉专柜是丁某的,当时丁某和***、***是住在一个胡同认识的,后来丁某搬走了。后来***、***找丁某说翠微牡丹园店有个鳄鱼恤男鞋,问丁某接不接,她来给丁某干,丁某和张树芳就相信了她。鳄鱼恤本来是杨某的,后来丁某接下来了。钱都是丁某出的,第一笔钱是丁某和张树芳、***和***四个人一起去的杨某的家里,是丁某拿的钱,给了杨某,一起吃了饭后就回家了,后来杨某来丁某的店里,丁某又给了他一笔钱。钱都是丁某出的。后来***、***联系盛信成,表示要做天津的代理,***、***回来后和丁某说要干天津的代理,合同都是***、***签的,***、***负责的,回来丁某也没有看合同。***、***说代理费140万元,丁某出70万元,***、***出70万元,丁某把现金70万元给了***。两个月后***、***说女鞋要35万元代理费,丁某又给了***、***35万元,***、***一分钱没出。装修和投资,***、***说多少丁某就给多少。天津做了一年多,然后丁某把北京的总代接下来了。股东开会说把天津的合同拿出来,广东说天津的鳄鱼恤只收了70万元,没收140万元,说没收过女鞋的35万元。这样的情况下***、***哭着说让丁某他们不要追究她的责任,但翠微牡丹园店和***、***没有一点关系,都是丁某出的钱。关于***的身份,丁某称系管理人员,由丁某支付工资,现金方式支付,丁某称通过自己记录的小本能够看出向***支付工资支付情况,但该笔记本上没有体现给***支付工资情况,亦未有***签字。关于诉争期间回款,丁某主张款项已经回给其,回款系打款至***卡上,丁某拿着卡取钱。关于合作模式,丁某称由香鳄王公司回款返给盛信成,然后盛信成再把回款扣除后转到***的卡上,但是卡在其手里,在接手了北京后,盛信成不干了,其就直接和香鳄王公司对接,从香鳄王公司拿货,公司给货后丁某卖货,商场直接给香鳄王公司,然后香鳄王公司将回款直接转张树芳的卡上,后来不再经营。关于和***之间的关系,北京店的合同是丁某去签的合同,丁某夫妇和***夫妇共同签的合同。当时说双方是合伙人,但是***没有实际出钱。本案中出具证明后,又让***管理了一段时间,因为丁某和张树芳不懂得经营,***称再给一个机会,所以就让其继续管理。再之后和香鳄王公司联营之后,就不再让***管理了。关于案涉专柜所有权问题,丁某称一开始是其个人的,后来其个人把案涉专柜给了全巨芳悦公司,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关于案涉专柜的性质,丁某称是杨某托关系自己干的,是直营店,一直都是直营店。关于***提交的2015年10月17日声明,丁某不认可系其公司出具。关于经营案涉专柜的时间,丁某称其和张树芳从2012年、2013年开始经营,全巨芳悦公司于2017年成立,故全巨芳悦公司从2017年开始经营。对于该证人意见,***、***不认可真实性,香鳄王公司称部分认可真实性。关于全巨芳悦公司成为香鳄王公司北京总代理的时间,香鳄王公司称为2015年5月1日,事实关系是盛信成退出之后,就是2015年1月23日,但是书面合同是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关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何香鳄王公司认为案涉专柜属于丁某,香鳄王公司称是丁某告知的,没有其他证据提交,但案涉专柜是谁的和本案无关,翠微牡丹园店只和北京总代理发生结算关系。关于全巨芳悦公司出具证明后,***是否继续管理案涉专柜情况,香鳄王公司称***在2015年6月后还继续负责管理北京总代理的事宜大概半年。关于押金情况,***、***提交押金条7000元,证明杨某将案涉专柜在翠微商场的押金条一并转交给其,但称未向翠微商场进行主张,该款项应由香鳄王公司予以支付。对此香鳄王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香鳄王公司并未收到商场所退押金,退押金需要原件。此外,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7日全巨芳悦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内容为:因为香鳄王公司对于***提出质疑,***被迫写下了一份证明,自认自己与北京、天津两个地区香鳄王公司男鞋没有任何关系。为消除***的疑虑不安,我们特别声明:1、翠微牡丹园店和天津地区鳄鱼恤男鞋销售是***个人业务,与全巨芳悦公司没有关系;2、鉴于***代理销售鳄鱼恤品牌产品较早,熟悉市场和商场,对内***仍然负责北京地区的鳄鱼恤品牌运营,对外由丁某负责与香鳄王公司联系接洽。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树芳的人名章和全巨芳悦公司的印章。香鳄王公司不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落款处张树芳的人名章,称全巨芳悦公司的印章是假的,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与全巨芳悦公司之间的,香鳄王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案涉专柜是否归***、***所有;二是如果案涉专柜归***、***所有,香鳄王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诉争期间货款;三是香鳄王公司是否应赔偿***、***库存损失和商场押金;四是香鳄王公司是否应赔偿***、***利润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进行如下评述。一、诉争期间案涉专柜能够认定归***、***所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案涉专柜款项和经营权归属来看。***、***和丁某均称是各自现金支付,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转让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系由***支付转让款且将经营权转让给***、***。香鳄王公司主张案涉专柜归丁某或全巨芳悦公司所有,而丁某在作证过程中先称当时双方系合伙人关系,后丁某又称***系其员工,由其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多处矛盾。法院采纳***、***的主张,不采纳香鳄王公司的主张。其次,从是否系直营关系和是否属于经营权移交全巨芳悦公司来看。一是香鳄王公司出具授权书,***、***亦代表香鳄王公司与翠微牡丹园店签订的2010年至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加协议》,结合***、***所提交其他实际经营管理的证据,另包括***给香鳄王公司邹爱华打款记录等,能够认定香鳄王公司知晓并认可***实际经营管理案涉专柜情形,以及香鳄王公司和***、***之间存在合作或业务往来关系。二是关于案涉专柜系直营还是属于移交经营权给丁某或者全巨芳悦公司的问题,2015年5月1日虽然香鳄王公司与全巨芳悦公司签署《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香鳄王公司将在北京地区的17家直营店以及加盟客户部分移交给全巨芳悦公司管理,但该协议显示清河翠微字样,并未显示翠微牡丹园店属于经营权移交情形,且结合香鳄王公司证人丁某自认该店属于直营店情形,本院采纳***、***关于案涉专柜系直营店,所有权经营权仍由其二人享有的主张。三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即原北京总代理盛信成退出之后,通过证据显示该店实际由***经营管理,香鳄王公司、丁某未合理说明其个人及夫妇和案涉专柜的关系,法院采纳***、***相应主张。其次,关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2份《证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1份《证明》,内容是否影响本案中其对诉争专柜享有经营权的判断。***、***主张该3份《证明》内容不实,是丁某因亏损应付股东让***、***所签,丁某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法院认为上述证明出具本身存在争议,上述证明系***、***和丁某内部协议,在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专柜所有权系***、***所有时,上述说明不影响依据其他证据查明***、***是否对案涉专柜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再次,案涉专柜员工仲裁、起诉丁某夫妻索要工资等情况是否影响***、***享有案涉专柜所有权、经营权的判断,法院认为第三人起诉行为,考虑本案中丁某夫妇和***、***夫妻之间本就案涉专柜经营权问题存在争议,内部不明确外部不清晰情况下,员工起诉行为和和解主体并不能作为否定***、***对案涉专柜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直接原因。故综合上述原因,法院能够确认***、***对诉争专柜享有所有权,现香鳄王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发出声明书称***不属于香鳄王公司员工,双方已经无法合作,故***、***要求确认其和香鳄王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在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园百货店“鳄鱼恤”专柜经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香鳄王公司应向***、***支付诉讼期间货款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从***、***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直接和香鳄王公司订货以及存在款项往来,亦显示案涉专柜属于直营店情形,加之香鳄王公司自行申请出庭的证人丁某自认系直营店,加之香鳄王公司和全巨芳悦公司的移交协议确未包含案涉专柜情形,能够视为***、***和香鳄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次,***、***提举证据证明货款具体情况及数额,虽然香鳄王公司主张诉争期间款项已经回款给盛信成、丁某以及全巨芳悦公司,但法院询问香鳄王公司汇款具体情况包括数额等情况,其称不清楚,亦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已释明相关不利后果,香鳄王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关于香鳄王公司仅和北京总代理发生结算关系的抗辩,系其公司内部模式或结算习惯。本案中,香鳄王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发出声明书称***已不属于香鳄王公司员工,不再代表香鳄王公司,可见,香鳄王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并非其所陈述仅和北京总代理结算,不和下级代理商等发生任何结算或其他关系的主张。香鳄王公司通过其声明或其他陈述界定双方代理关系、员工关系等多重关系,而上述关系本身并非等同关系,甚至隶属不同性质关系,彼此矛盾。香鳄王公司该自定合作模式或者代理以及结算模式,实则造成相关人员合作或代理的过程中受到人为关系复杂化影响,极易引发各种纠纷出现。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专柜款项经由商场返至香鳄王公司处,香鳄王公司实际获取该部分利益。基于获利,退一步讲,即便在双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香鳄王公司抗辩因合作模式仅返还至北京总代理处,但该合作习惯并不影响香鳄王公司曾收取过诉争货款的事实,现***、***主张未获得诉争期间返回货款,香鳄王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并充分合理说明货款回款等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案涉专柜所有权人并实际经营,香鳄王公司应向***、***支付诉争货款。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香鳄王公司偿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销售货款957844.5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根据回款周期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亦予以支持。三、关于***、***所主张的库存损失和押金损失关于库存损失,***、***仅提交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证明库存情况,且香鳄王公司不予认可接收案涉专柜库存,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押金损失,押金系案涉专柜和翠微商场之间的押金,本案中,***、***持有原件并未向翠微商场主张,且未有证据显示香鳄王公司获取该押金且存在拒不向***、***交付的行为,故法院对于***、***主张由香鳄王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利润损失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实际经营案涉专柜,其主张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和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建立的关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园百货店“鳄鱼恤”专柜经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二、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销售货款957844.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57844.5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香鳄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0日《经销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3月20日,香鳄王公司与***就天津地区签署该合同,此后***名义上是香鳄王公司天津总代理。香鳄王公司给天津总代理供货价格为零售价的38%比分销商的45%更低,自2014年7月后,***提出将翠微牡丹店改为从天津总代理进货及结算符合常理;证据二、天津地区《鳄鱼恤皮鞋对账单》及(2019)粤0114民初1034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自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北京翠微店是通过天津总代理来进行对账的,没有单独的进货和结算。该部分货款641147.32元,从金额上看涵盖了翠微店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销售回款,均作为进项抵扣天津总代理应支付给香鳄王公司的货款,相当于该部分货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天津总代理;证据三、2015年7-10月北京地区鳄鱼恤皮鞋对账单,证明目的2015年7月后,北京总代理和天津总代理的经手人均为丁某,北京翠微店归入北京总代理进货及结算,香鳄王公司与北京总代理已进行结算及付款,香鳄王公司与***、***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不存在结算及付款的义务。以上汇入的货款共计291384.45元相当于已实际付给北京总代理了;证据四、2015年4月30日***手写的天津投资情况,证明目的天津总代理的实际投资人为张树芳和丁某。证据五、《证明》,证明目的2015年10月13日,***确认与香鳄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销合同》约定只针对天津地区的5家店,授权是在天津范围内销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翠微不能代表就是牡丹园翠微店,也可能是清河翠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另案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目的是香鳄王公司说的北京翠微款项双方已经质证过、双方都认可是根本不存在的,香鳄王公司没有认可过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据二、2021年3月16日***和翠微大厦两名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目的香鳄王公司直接对接的是翠微牡丹店;证据三、(2020)鲁0214民初114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传票、2020年***在北京协和医院手术情况的截图及照片,证明目的没有提起本案上诉是因为有很多客观原因。香鳄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笔录内容不全;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案涉专柜是否享有经营权;二、***、***与香鳄王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三、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销售货款是否应当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赔偿。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依据香鳄王公司出具的经销商变更证明、授权委托书,香鳄王公司确认案涉专柜由***实际经营并全权负责经销结算事宜。***、***亦曾代表香鳄王公司对外与翠微牡丹园店签订的2010年至2014年《合作经营协议书》《附加协议》。争议期间,香鳄王公司亦未出具书面文件撤销对***的相关授权。在香鳄王公司与全巨芳悦公司签署《北京经销权移交框架协议》时,移交清单中并未明确包含案涉专柜。虽然双方对于***、***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劳动争议的相关情况各持己见,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于争议焦点的查明与认定。综上,***、***所举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本院认定***、***对于案涉专柜享有经营权。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香鳄王公司存在订货及直接款项往来,且从事了经营销售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香鳄王公司予以接受,***、***与香鳄王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与香鳄王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香鳄王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声明书表示***的任何财务往来、业务洽谈均不代表该公司。通过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确认与香鳄王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形成的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园百货店“鳄鱼恤”专柜经销合同关系于2016年2月2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基于以上论述,***、***对于案涉专柜享有经营权。***、***与香鳄王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香鳄王公司应当与***、***进行销售货款结算。香鳄王公司所陈述的结算事宜均系与案外人进行,且香鳄王公司无法明确与案外人回款的具体数额,案外人亦未进入本案诉讼,故香鳄王公司应当向***、***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销售货款,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957844.51元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香鳄王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及标准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未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确认。香鳄王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香鳄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8元,由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璐审判员张琦审判员柳适思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魏小项书记员杨可欣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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