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
| 类型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文书内容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03民初415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 日期 2019年9月20日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 被告:平顶山市交通造纸厂,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MA409N8E12。 法定代表人:徐玉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06571542T。 法定代表人:王新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23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997年期间,平顶山市交通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因周转资金紧张,号召全体职工体谅企业困难,垫付资金给厂里供应原材料。原告垫付资金供应被告造纸厂36238.85元的原材料。后因造纸厂长期停产,至今也无力支付原告的材料款。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是造纸厂上级主管部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 被告 答辩 造纸厂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背离,其起诉依据的收据被告方不能予以认可。第二,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市运公司辩称,第一,同意造纸厂的答辩意见。第二,造纸厂系独立法人,有权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市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市运公司的起诉。另,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依据。 认定 事实 自1997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造纸厂供应原材料,双方于2002年核算,被告造纸厂共欠原告***货款共计36238.85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造纸厂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宗遂田料款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叁拾捌元捌角五分正。系付2002年4月23日欠料款。宗遂田系原告***的丈夫,因病已去世。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原告供应的原材料款于2002年进行了对账,但均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称,被告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间付款。现因湛河治理需征用造纸厂的场地,政府补偿造纸厂有钱,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宗遂田与被告造纸厂之间的原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宗遂田依约向被告造纸厂提供原材料,经双方于2002年4月23日核算,宗遂田共计供应被告造纸厂原材料价款合计36238.85元。2016年3月,双方再次对所欠原材料款进行确认。2016年5月宗遂田因病去世,对此原告***提供有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款被告造纸厂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造纸厂支付拖欠的原材料款3623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市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被告造纸厂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市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的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十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的供应原材料的事实是发生在二十年前,但是由于被告造纸厂一直处于未经营状态,双方未就给付原材料款约定履行期限,双方曾于2002年、2016年期间对账确认。后因被告造纸厂因被征地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具备履行能力,要求被告造纸厂支付拖欠的原材料款,遭拒后方向法院起诉,自原告的权利受损之日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被告平顶山市交通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23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交通造纸厂承担。 上诉 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赵烈贞 二0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江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