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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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新乡市达丰商贸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新乡市达丰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2503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250360元中的1170400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50360元中的79960元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新乡市达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04元(原告方预交),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3594元,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被告新乡市金陵亮化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5元。案件受理费10025元(第三人预交),由原告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398元,第三人新乡市达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