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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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02民初2545号 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 负责人:崔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时代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时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付东亚时代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214.4元,电梯运行服务费人民币360元,共计人民币1574.4元;2、判令***给付东亚时代物业公司自应交纳物业费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按应交纳费用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缴费之日);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方自2016年9月1日与鞍山市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东亚社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成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鞍山市东亚第一城一二期8号楼3101号业主,依据原告与社区签署的《物业合同》,被告房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有义务按时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人民币0.9元/平/月(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4㎡),电梯运行服务费30元/月,然而被告至今未缴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电梯运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74.4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东亚时代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东亚时代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亚时代物业公司系为鞍山市铁东区东亚第一城一二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系该小区8号楼3101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12.44平方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向东亚时代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电梯运行服务费共计157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亚时代物业公司与***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亚时代物业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的义务,***亦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于东亚时代物业公司要求***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服务费共计15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亚时代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东亚时代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服务费1574.4元; 二、驳回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刁婷婷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瑶 |
裁判日期 | 2021-04-26 |
发布日期 | 2021-0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