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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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海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69167元、水电费135279.17元,合计204446.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446.17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搬迁费损失136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反诉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计3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82元。 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原告(反诉被告)宁海维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鑫鸿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01-13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