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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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金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403.27元,并支付原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8月21日的利息、罚息3,966,664.72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保全保险费17265元。 三、如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太国用(2015)第035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对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上述第三项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足额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山西金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金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39元减半收取359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金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金海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04 |
| 发布日期 | 2021-04-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