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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东莞市银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8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的执行年利率5.655%上浮50%,从2017年7月2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对被告河源市润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源县康禾镇若坝村,大禾村-K地段的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15)第107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16252015KH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16252015KH034(补办)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5000000元【该最高余额限额包括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对被告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华南工业城的11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C4271750-C4271754号(对应土地证编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特410号)、粤房地证字第C0509892-C0509897号(对应土地证编号:东府国用(2001)字第特102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34000000元【该最高余额限额包括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800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东莞市凌锋机电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800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810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泽库投资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7965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9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26.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银基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润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凌锋机电有限公司、泽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被告东莞市银基集团有限公司、河源市润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凌锋机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泽库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28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