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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以9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约定的执行年利率5.655%上浮50%,从2017年1月27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C6679445号、粤房地证字第C6679446、粤房地证字第C6679447号,土地证号:东府国用(2003)第特727-3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97000000元【该最高余额限额包括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00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莞市南昆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31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310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745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泽库投资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745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117450000元[最高余额限额分别涵盖本案和本院审理的(2018)粤1971民初11167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2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南昆投资有限公司、泽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被告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光华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泉十八国际生态健康旅游城有限公司、东莞市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门县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南昆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泽库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28 |
| 发布日期 | 2020-03-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