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4日解除;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费31,666.67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代缴的物业费5,133.63元、垃圾费171.12元、夏季空调费6,511.24元; 四、驳回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提供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要求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门锁损坏价值6,26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双方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请求标的额95,000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31,666.67元,占请求标的额的33.33%。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0.07元,由***负担724.93元;一审反诉请求标的额24,073.74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11,815.99元,占请求标的额的49.08%。反诉案件受理费200.92元(***已预交),由***负担102.31元,由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1元。 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33元,其上诉请求标的额50,179.4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31,666.67元,占请求标的额的63.11%,由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3.53元,由***承担604.8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5元其上诉请求标的额34,798.02元,本院核定给付标的额为11,815.99元,占请求标的额的33.96%,由***承担310.35元,由深圳市前海雪球零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4-21 |
| 发布日期 | 2021-04-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