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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施尼克机械有 |
| 案号 | - |
| 案由 | 修理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5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苍玉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尼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尼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施尼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性有误,施尼克公司与海通公司实际存在着委托修理合同关系,海通公司根据与施尼克公司的维修项目和价格确认,取得上海人保修理费赔款554703.38元。从海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上海韦莱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韦莱公司)将设备送修到施尼克公司工厂,安排施尼克公司与设备租赁人***签订维修协议,到海通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施尼克公司在中国人保出险通知书中共同盖章,确定维修价格和内容。从强行拖车占有设备来看,海通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不但与施尼克公司存在委托修理事实、具备合同相对性,而且实际享有了设备的占有和处置。海通公司以实际占有收益方获得各项所有人权利,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理应协同***尽到给付施尼克公司维修费的义务。二、一审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有误。施尼克公司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在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中电话和身份证信息打电话催要,邮寄催款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施尼克公司与***的诉讼时效超期,亦应支持对海通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未考虑维修协议的相对性,忽略施尼克公司将火灾设备修复的事实,仅以超过时效判案,造成施尼克公司维修费损失至今,而海通公司获得多项收益,显失公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施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施尼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施尼克公司应向修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施尼克公司通过2015年在上海法院向海通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为,已经自认案涉挖掘机维修费的支付主体是***。一审认定施尼克公司诉请款项的诉讼时效届满正确。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施尼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通公司、***连带向施尼克公司给付型号ZAXIS240-3设备挖掘机(以下简称240挖掘机)维修费760308元及利息,利息以760308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海通公司从济南皓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拖走设备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海通公司、***连带向施尼克公司给付240挖掘机车辆保管和保养费19470元(自2010年2月19日维修完毕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施尼克公司与济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止,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一共649天);3.判令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海通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曾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2011)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号案件诉讼,要求薛×支付租金、罚息,要求张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北京舜地伟业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舜地公司)、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该案一审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该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恒信公司原名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海通公司曾用名,以下简称日新公司)。2007年6月20日,日新公司与舜地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与舜地公司、永立公司签订了回购合同,对合作过程中租赁物回购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14日,薛×申请融资租赁。2008年7月2日,日新公司与舜地公司推荐的客户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日新公司根据薛×的要求向舜地公司购买240挖掘机。同日,张大平出具担保书,承诺对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08年12月7日,薛×的租赁物发生火灾,之后,薛×和日新公司就该挖掘机修理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已受理。该案一审判决薛×支付租金、迟延利息,张大平对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舜地公司、永立公司支付回购价款,若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该案二审文书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判决维持原判。施尼克公司出示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复印件,载明2013年2月5日恒信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为日新公司/周×的保险理赔款直接划付给施尼克公司。2013年4月24日,施尼克公司收到保险公司汇款72万元。施尼克公司称该笔款项系330挖掘机的保险理赔款。海通公司称当时做的是权益转让,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施尼克公司,当时上海二审的法官特地核实过这个事,认为这是一个赠予;当时是施尼克公司一直在找海通公司,但当时的工作人员都已经离职了,现在核实不清当时为何将这笔钱给了施尼克公司,但后来施尼克公司再申请240挖掘机的款项时海通公司是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海通公司当时投了保,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只要发生了理赔事故,经过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确认合理的维修金额就可以赔付,至于海通公司实际去不去维修、是否实际支出维修费不影响保险公司对海通公司进行理赔。施尼克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2013)顺民初字第12683号案件诉讼,要求海通公司、薛×、***支付240挖掘机修理费795418元并赔偿违约金。该案诉状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立案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后施尼克公司撤回起诉。施尼克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2014)顺民初字第1571号案件诉讼,要求海通公司、***支付240挖掘机修理费795418元并赔偿违约金。该案诉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3日。2014年12月15日,施尼克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中,施尼克公司曾提交名为240挖掘机维修合同的文件,文件首部载明甲方为***/薛×,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金额总计795418元,甲方签字处有***的签名。本案中,施尼克公司提交名为施尼克公司维修协议的文件复印件,载明240挖掘机,2009年11月19日,载明了项目名称、工时费、配用材料清单,金额总计760358元,客户签名处有***的签名。施尼克公司称,刚开始和***签署的是79万多的维修协议,但是公估公司经过评估说费用高了,也就76万多,提供给保险公司的材料要求和公估公司的评估金额一致,所以又签了一份76万多的维修协议。***称1571号案件中的维修合同上是其签的字,但本案中维修协议上的签字并非***所签,而且当时只是确认维修价格,并不是说要签一个合同。恒信公司后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2015年2月12日,施尼克公司以海通恒信公司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72号案件诉讼。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该判决书的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1.设备维修情况。2010年1月,施尼克公司与李晋平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维修330挖掘机,维修费用总计998340元。2009年11月19日,施尼克公司与***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维修240挖掘机,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760358元,施尼克公司确认有笔50元的费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实际维修费为760308元。就330挖掘机的维修情况,施尼克公司出具2010年3月19日的验收单中提车方签字栏内李晋平签字确认。施尼克公司另出具2010年6月18日其与李晋平签订330挖掘机提车说明,载明施尼克公司已将330挖掘机维修完毕,达到交车状态,用户现场检验核实之后,证实此挖掘机已经全部修理完毕,同意提车。2010年8月13日落款为李晋平的330挖掘机提车付款说明中载明,施尼克公司修理的330挖掘机已于2010年6月18日维修完毕;经本人到场确认,该设备已经达到交车状态;但是就该设备的维修费用,目前无力垫资支付,恳请保险公司能够先支付维修费用,以便我能及时提车,至于应该支付的维修费用,与施尼克公司协商解决。2.设备目前状况。2011年12月,施尼克公司与济南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将330挖掘机、240挖掘机出租给济南公司使用,期限1年,并约定租金。该两份合同签订并交付设备后,济南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施尼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月16日海通恒信公司派人强行将两台挖掘机拖走,并留下通知函,已向110报警。施尼克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报警记录。海通恒信公司确认:两台挖掘机系由施尼克公司维修,已由海通恒信公司予以处理,具体取回过程不清楚。3.设备保险理赔及费用支付情况。240挖掘机因保险事故日新公司曾向保险公司索赔760308元(挖掘机维修),定损金额为702079.22元(挖掘机维修),理算金额为554703.38元。海通公司已实际领取理赔款554703.38元。其中,索赔金额760308元明细组成与施尼克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维修协议的明细内容一致。该保险事故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当事人签名显示为***。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显示240挖掘机系***与薛×从日新公司以合伙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所有权仍为日新公司所有。……2013年4月24日,海通恒信公司向施尼克公司转账72万元。240挖掘机及330挖掘机均为海通恒信公司购买,其中就240挖掘机与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就330挖掘机与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月16日,海通公司分别向周×、薛×发出通知函,载明鉴于承租人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承租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通知承租人,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施尼克公司已因出租留置物行为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其主张依据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要求海通恒信公司予以赔偿,并无相应法律事实。另施尼克公司作为系争设备的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因自身出租行为而丧失占有,其留置权已经消灭。海通恒信公司作为系争设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海通公司并非从施尼克公司处取得挖掘机,故对施尼克公司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上的返还或赔偿义务。其次,施尼克公司主张的损失实际系维修费用,然其维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海通恒信公司,海通恒信公司事后支付部分款项,系保险理赔费用,其支付行为亦无法推定出双方曾就发生维修费用约定由合同公司予以支付的结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尼克公司的全部诉请。”施尼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文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该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施尼克公司与***、李晋平签订维修协议,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后因***、李晋平一直未能支付修理费用,已损害到施尼克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施尼克公司行使留置权具有法律依据。……但其将留置物出租给他人系擅自处置留置物的行为,……施尼克公司已因对留置物的擅自处置而丧失占有权,故其依据物权法第245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海通公司赔偿施尼克公司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尼克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载明发件人为苍玉青、发件人公司为施尼克公司、发件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收件人为任澎、收件人公司名为海通恒信公司、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名人商业大厦10楼、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施尼克公司称当日还向收件人为李如虎发出过催款函,这个也是寄给海通恒信公司的。施尼克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载明发件人为寇玉莲、发件人公司为施尼克公司、发件日期为2019年5月24日、收件人为海通恒信公司、收件人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300号名人商业大厦10楼、内件品名为催款函。海通恒信公司后更名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股份公司)。2019年7月8日,施尼克公司以修理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海通股份公司、***支付240挖掘机修理费760358元。后施尼克公司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施尼克公司撤诉处理。施尼克公司提交EMS快递单复印件显示其于2019年12月6日向***邮寄催款函。***称其并未收到催款函,而且邮件上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也并非***使用的手机号。海通股份公司后更名为海通公司。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施尼克公司以修理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修理合同的相对方。施尼克公司提交的两份维修协议上签字人均为***,***虽认为本案中的维修协议上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认可1571号案件中的维修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主张其系应施尼克公司的要求签署的文件,仅用于确认维修金额,并非委托修理,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系维修协议的相对方。现并无证据证明海通公司与施尼克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施尼克公司无权向海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施尼克公司于2009年与***签订维修协议,此后于2013年、2014年向***主张过维修费,但均撤回起诉;2015年施尼克公司向海通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被驳回后,施尼克公司未再向***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才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维修费,直至本案中才要求***支付保管费、保养费;故施尼克公司向***主张本案诉请的款项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现***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施尼克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40挖掘机销售发票2张,证明设备的所有人为海通公司,证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维修关系,海通公司与施尼克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维修。证据3.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施尼克公司是按***在保险询问笔录中所留的电话和身份证信息进行联系。证据4.韦莱公司张瑞芸发送给钟祥华的邮件,证明涉案车辆经海通公司同意由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派人送到施尼克公司维修,双方对维修价格进行确认。证据5.***与公估公司卫涌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施尼克公司调取所有证据的过程及来源是从公估公司档案材料中获得。证据6.韦莱公司沙震冬的邮件,证明韦莱公司代表海通公司联系各方,安排各项事务。证据7.张瑞云发给公估公司的钟祥华、刘江明的邮件,证明涉案车辆经韦莱公司派人于2009年8月2日到达施尼克公司。海通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送到施尼克公司进行修理。证据8.山阴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舜地公司同意将挖掘机交付给施尼克公司。证据9.公估意见书,证明海通公司认同公估公司的公估意见。证据10.张瑞芸发给公估公司钟祥华的邮件,证明张瑞芸在与施尼克公司、舜地公司协调工作。证据11.张瑞芸发给公估公司钟祥华的邮件,证明韦莱公司的地位,其向公估公司提供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代表海通公司的地位。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5、6、7、9、10、11与***无关。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海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对***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施尼克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72号案件中,该案查明“2009年11月19日,施尼克公司与***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维修240挖掘机,维修费用总计人民币760358元,施尼克公司确认有笔50元的费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实际维修费为760308元。”该案二审(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本院认为中就施尼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部分,载明“施尼克公司与***签订维修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生效判决已经对《维修协议》项下的合同相对方作出判断,即与施尼克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系***。本案中,施尼克公司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以海通公司、***为被告,要求海通公司、***连带承担责任。在修理合同项下,承担责任者应为修理合同的相对方,现施尼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海通公司与施尼克公司成就修理合同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与施尼克公司成就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亦与生效判决认定一致。现施尼克公司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应向***主张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尼克公司于2009年与***签订《维修协议》,于2013年、2014年向***主张过修理费,但均撤回起诉,2015年经生效判决驳回其对海通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后,直至2019年7月8日其再次起诉***支付修理费,期间均未有证据显示施尼克公司曾向***主张过权利,故施尼克公司在2019年7月8日起诉前其向***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施尼克公司于2019年7月8日起诉,其所述的于2019年12月6日向***邮寄催款函的行为均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判决驳回施尼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对施尼克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施尼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8元,由北京施尼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慧审判员张玉娜审判员张丽新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思齐书记员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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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