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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
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
乐清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590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张忠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9年8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被告华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183447元整及利息26171.77元(以1834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09618.7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力集团公司、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分公司(已注销登记,以下简称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主体已注销,原告撤回对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183447元整及利息26171.77元(以183447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209618.77元)。2.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被告***挂靠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承建乐清市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拆赔安置用房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项目内临时设施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然原告履行完约定义务后,被告迟迟未支付约定的劳务费。2017年1月20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出具民工工资决算单,对拖欠金额等进行确认,但始终未支付。另据原告得知,该项目工程发包方已与被告华力集团公司、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完成结算,然被告并未按决算单上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就上述工程被告仍拖欠原告183447元。

被告华力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的劳务费金额有关部分我方不清楚,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涉案项目华力建设集团已经退出施工,相关工程款项已由接手的公司代付完毕,华力集团不欠***涉案工程款。3.在被告退出涉案工程后,原告和***向华力公司出具过书面的承诺,表示他们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与华力集团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力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持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华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劳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与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乐清市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拆赔安置用房建设工程的房屋建筑土建工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中临时设施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

2016年7月17日,被告华力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乐清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乐清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安置房基建小组和丙方浙江中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和交接协议书》,因华力集团公司无力垫资施工,约定由中乐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协议同时约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及债务承担等相关内容。

2016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向被告华力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已经代发工人工资,并保证不会有瓦工至相关部门滋事。该承诺书同时附上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

2017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临时设施民工工资决算单》,确认由原告***雇佣民工完成的部分设施的劳务费用为183447元,该款项并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注销,华力集团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临时设施民工工资决算单、名称变更注销信息、合同解除和交接协议书、承诺书等及原、被告方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乐清市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原由被告华力集团公司承建,华力集团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中瓦工部分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所欠劳务费用为183447元,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以1834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分段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华力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证明相关款项已经付清。结合本案事实,该承诺上附有原告银行信息,若被告已付清该款,则不需在承诺书上附上原告帐号,被告的辩称明显与常理不符,该承诺书应仅限于原告与被告***承诺处理讨薪相关事宜,且被告华力集团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已经付清,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系华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已注销,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力集团公司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主张权利。华力集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其分公司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条件的***,现华力集团公司吴中分公司已注销,华力集团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力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由中乐公司接手,相关款项已由中乐公司代付。本院认为,被告华力集团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后,与案外人中乐公司进行了交接手续并签订相关协议,协议对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华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其与中乐公司约定由中乐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华力集团公司已经与中乐公司约定该债务由中乐公司承担,亦应当征得被告***同意,现华力集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被告***的同意以及中乐公司已经支付该笔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力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3447元及利息(以183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建双

人民陪审员  吴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 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翁张琪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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