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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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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6民初2053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表人:刘永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张红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0日,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8时42分,在台王线--大张各庄村文安县急流口管区亮哥通讯西侧,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截至诉前,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我公司经审核车辆如果审验合格没有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冀R×××××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予以责任赔偿,即一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身为司机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本案诉争的焦点。因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驾驶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受到伤害,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抗辩其应当在车上人员10000元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3578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综合赔偿指数(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两个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照37%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申请鉴定而支付的462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属于间接损失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769元,共计422769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758.75元,共计249758.75元;

三、被告***、沧州临港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承担526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

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平

二零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信连梅

裁判日期 2018-08-06
发布日期 202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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