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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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城区支行 济宁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5336号 原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营业场所:宜宾市翠屏区思坡镇东坡社区东坡组1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82N5191。 负责人:龚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系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商贸分公司)与被告济宁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一商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宏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正一商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预付款;2、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月14日起至被告退还20000万元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6月2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2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预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轮护栏打拔钻一体机一台,共计74000元,预付款20000元,货到付清余款。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成都新旷(捷世达)物流公司发送了四轮护栏打拔钻一体机一台到宜宾。原告安排人员检查时,发现机器设备存在电源开关破损等质量问题,多次联系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并安排人员检修,待被告修缮后,原告再按约定支付尾款。被告不同意先派人来检修,也不同意将货物交付原告,而是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剩余货物,否则就拉回货物。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将货物运回,并拒绝归还原告之前支付的预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济宁宏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一、被告济宁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预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正一集团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济宁宏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兰 人民陪审员邓毅 人民陪审员谢光群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美静 书记员王宇 |
| 裁判日期 | 2019-11-26 |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