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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国庆洲运输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4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庆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柳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卓,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向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玓,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国庆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国庆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三建公司支付环国庆洲公司1485054元,并赔偿因不能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房产过户及入住手续造成的损失,以1485054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共计2408461元,及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24%计算)并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2月28日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出具《证明》错误。一审法院仅凭鉴定的结果就认定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出具了《证明》。而忽视了环国庆洲公司提交的相反的证明。首先,该《证明》内容与事实相悖。事实情况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4套房屋的产权从来没有转移给环国庆洲公司。既没有过户,也从来没有将该4套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环国庆洲公司,环国庆洲公司也从来没有从三建公司处实际接收该4套房屋;其次,税务机关已经开具证明,证明环国庆洲公司没有领取过三建公司举证的盖有环国庆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张发票且环国庆洲公司在上述发票落款日期期间没有购置过程控打印机,不具备开具该两张发票的条件;再次,如果环国庆洲公司开具发票也不应当向三建公司开具而应当向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开具,然后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再向三建公司出具。二、一审法院重要事实没有查清。(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安居公司同意***、张伟和李晓敏使用环国庆洲公司对三建公司抵债的原因以及安居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了上述房屋的房款。前程序_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确认了安居公司为***就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为张伟就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104号房屋(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为李晓敏就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05号房屋)出具收款通知书,并均载明三建公司抵债。但没有查清安居公司使用三建公司抵债的原因以及安居公司是否实际收取了上述房屋的房款。环国庆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来不认识张伟和李晓敏,也与该二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同意该二人使用自己对三建公司的抵债。而且与***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同意过***使用环国庆洲公司对三建公司的抵债。安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交付的房款且出具的收款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三建公司抵债,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查明和认定。虽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两套房屋均以现金方式缴纳,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2005年时两套房屋的价款不是小数目,且***不可能在售房现场收取如此大额的现金。根据北京开发商售房收取房款的惯例,收取房款均采用银行卡或者存折转账的方式,从安全角度考虑,开发商不会现场收取大额现金。***称所有房款均是现金缴纳,显然系谎言。环国庆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曾就***诈骗环国庆洲公司的房屋到公安机关报警且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建公司具有违约行为错误。前程序_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环国庆洲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有效合同,三建公司有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入住手续的义务。但是,三建公司没有充分举证其已经为环国庆洲公司办理了房产手续,包括协助通知安居公司与环国庆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协助义务,也没有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三建公司为了证明其协助义务仅举证了1份书面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是三建公司的员工出具的,其与三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一审没有到庭。因此,应当认定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房产及入住手续并认定其违约。三建公司将该4套房屋抵债给环国庆洲公司在先,而后又指示安居公司就上述4套房屋与***及张伟、李晓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了对环国庆洲公司的违约。环国庆洲公司与三建公司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三建公司并没有向环国庆洲公司披露该房屋属于安居公司所有的事实。安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是受到三建公司的指示将上述4套房屋与***、张伟和李晓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4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该3人名下。上述3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没有支付房款而是使用了环国庆洲公司的抵债。但是,三建公司除了1份书面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环国庆洲公司同意将对三建公司的抵债由***及张伟和李晓敏使用,而该证人证言系虚假证言且该证人一审中并未出庭。而环国庆洲公司在2005年2月28日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时并不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安居公司所有,故不可能由环国庆洲公司指示安居公司由***及张伟和李晓敏使用环国庆洲公司对于三建公司的抵债。且安居公司与环国庆洲公司并无任何协议,也不可能接受环国庆洲公司的指示。此外,环国庆洲公司也从未指示或者同意三建公司由***、张伟和李晓敏使用环国庆洲公司的抵债,且环国庆洲公司是2017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涉案的102号房屋登记资料以及在本案中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调取涉案的103、104、105号房屋的登记资料后才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2004年时不是三建公司而是安居公司。此前,因环国庆洲公司无权调取上述房屋的登记资料,故环国庆洲公司只是听与***相识的人说***骗取了涉案的4套房屋,但是对于***如何行骗,涉案房屋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证一直不知情。至于环国庆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住102号房屋是在***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但因为环国庆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涉嫌诈骗涉案房屋为由报案后、***在逃后才入住该房屋。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存在严重错误,鉴定严重违法。环国庆洲公司在一审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出了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错误。因在上述两份发票落款日期期间,环国庆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直在案外的其他单位保管。环国庆洲公司从来没有到保管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加盖过上述财务专用章。因此,环国庆洲公司可以肯定上述财务专用章一定是虚假的,且环国庆洲公司找专业鉴定人员查看后,专业鉴定人员发现检材样本上财务专用章的材质明显不是铜质印章盖印形成,鉴定机构忽视了材质的差别直接进行了特征比对程序严重错误,鉴定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而应重新鉴定。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公章的两份证据是三建公司的重要证据,环国庆洲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一、二审和本案一审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都没有举证,是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突然拿出的,而且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据只进行了一次质证三建公司就取回去了,没有保存在一审法院。三建公司有机会接触到环国庆洲公司持有的、真实的公章印鉴,三建公司有作假的机会和时间。在2019年12月时,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曾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当时三建公司拒绝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交付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直到2020年8月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建公司长达数月才将鉴定的检材交付鉴定机构,在这个过程当中并没有环国庆洲公司在场监督,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环国庆洲公司不知道三建公司在一审中质证的证据是否是原件,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环国庆洲公司在一审中曾经到北京市门头沟区税务局调查取证,税务局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环国庆洲公司从来没有领取过发票,而且发票的领取主体叫北京中环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环国庆洲公司与该公司从来没有打过交道。四、一审程序错误且对环国庆洲公司不公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环国庆洲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将张伟和李晓敏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但是一审法院拒绝接收追加申请并拒绝追加。但三建公司申请追加安居公司,一审法院予以接受,对环国庆洲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环国庆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最终判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环国庆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涉案4套房屋的债权债务转让以及房屋的使用情况,在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已经很清楚,环国庆洲公司现在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称三建公司没有完成协助义务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在2004年时,4套房屋完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三建公司尽到了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入住的协助义务,环国庆洲公司在2005年的时候给三建公司出具了《证明》以及两张发票,如果环国庆洲公司没有收到上述房屋不可能向三建公司交付。对于发票应当由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一审中三建公司提供了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的1份环国庆洲公司向三建公司开具发票的公函。如果环国庆洲公司在2004年没有取得房屋肯定会找三建公司要4套房屋,但其并没有。在2017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以及本案一审的起诉状中环国庆洲公司均自认其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到2017年2月份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如果没有利害关系环国庆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4套房屋不在自己名下。二、关于鉴定。一审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结果没有问题。环国庆洲公司称财务专用章造假,环国庆洲公司自述财务专用章在其他公司处,而且财务专用章被鉴定出来完全是真实有效的,环国庆洲公司现在否认发票的真实性无依据。***辩称:***与环国庆洲公司和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环国庆洲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三建公司债务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三建公司是否应向环国庆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环国庆洲公司均没有理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因为环国庆洲公司的原因导致一审审理程序很长,环国庆洲公司一直查封***名下的房产,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审理作出相应判决。安居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环国庆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两次鉴定意见均认定三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环国庆洲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是同一枚,环国庆洲公司开具的发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环国庆洲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无论环国庆洲公司从何处获得、打印该发票均与本案无关。既然鉴定结果印章是同一枚,那么就应认定该行为是环国庆洲公司的行为,安居公司已按三建公司的指示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用户名下,冲抵了安居公司对三建公司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了结,无论是三建公司还是安居公司均不负有任何责任。一审鉴定程序正确,环国庆洲公司一直使用证据不足、屡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环国庆洲公司的上诉请求。环国庆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建公司支付环国庆洲公司1485054元;2.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不能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房产过户及入住手续造成的损失,以1485054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共计2408461元(按年利率12.24%计算);3.判令三建公司赔偿因不能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房产过户及入住手续造成的损失,以148505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24%计算);4.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8日,案外人北京安苑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安居公司作为乙方,三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对乙方的200万元债权转移给丙方,由丙方行使该债权,以冲抵甲方对丙方所欠的部分工程款;丙方同意乙方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7号楼1410号房和8号楼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共五套商品房产权的全部房价款……清偿对丙方的上述转移债权;三方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冲抵相互间债权债务会计事项……乙方协助并按丙方要求办理上述房屋过户及入住手续……”。2004年11月18日,环国庆洲公司作为乙方,三建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4套房屋(102号-105号)产权的全部价款,冲抵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转移给乙方对甲方的1485054元的债权;房产明细为:102号房屋、销售面积58.70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316980元,103号房屋、销售面积69.77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376758元,104号房屋、销售面积62.91平方米、单价5300元、合计339714元,105号房屋、销售面积83.63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451602元;双方以上述内容以及金额办理相应的财务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入住手续、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用等由乙方另行交纳;盖章后生效,生效后双方上述债权债务抵消完毕。2005年1月18日,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作为甲方,环国庆洲公司作为乙方,三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丙确认工程款……,甲方将其对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中部分即1485054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甲方欠乙方的上述欠款,甲方已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丙方,丙方同意并无异议,乙丙双方另行签订清偿协议,确认上述转让债权的实现事项……。2005年2月28日,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三建公司已将位于北京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4套房屋产权转移给环国庆洲公司,房产明细情况:8号楼102号房屋,销售面积58.7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316980元;8号楼103号房屋,销售面积69.77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376758元;8号楼104号房屋,销售面积62.91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339714元;8号楼105号房屋,销售面积83.63平方米,单价5400元,合计451602元。以上销售面积275.01平方米,单方价格5400元,合计金额1485054元。2005年4月4日,安居公司就102号房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三建公司抵债(***)、8号楼102、建筑面积58.70平方米、单价5400元、总价316980元、印花税158元、契税4754.70元、公共维修基金634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2005年11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4日,安居公司就103号房屋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三建公司抵债(***)、8号楼103、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单价5400元、总价376758元、印花税188元、契税5651.40元、公共维修基金7535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同年11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房屋已出售他人。2005年4月4日,安居公司就104号房屋与张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张伟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三建公司抵债”。2006年3月2日,张伟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房屋已出售他人。2005年3月31日,安居公司就105号房屋与李晓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李晓敏出具收款通知书,载明三建公司抵债。2006年3月2日,李晓敏取得房屋产权证,现房屋已出售他人。2005年5月30日,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提供发票两张,收款单位均为环国庆洲公司,付款单位为三建公司。金额分别为252844元和1232210元。一审审理中,环国庆洲公司对三建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30日两张发票中其公司两枚财务专用章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区分局留存的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三建公司提供的2005年2月28日证明上环国庆洲公司印章与北京市机械施工公司,环国庆洲公司及三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中环国庆洲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中“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和相同内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检材两张发票中“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相同内容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环国庆洲公司对该鉴定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2019年5月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其在环国庆洲公司尚未交费的情况下直接进入鉴定程序,故作出撤案函,撤回上述鉴定报告。同年5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函》;7月19日作出《答复函》。2019年9月9日,环国庆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和新的鉴定申请,要求对2005年2月28日证明中环国庆洲公司公章同一性、文字和公章朱墨时序、文字和公章形成时间及2005年5月30日两张发票中环国庆洲公司财务专用章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所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两张发票的鉴定意见为:检材①②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于2020年8月6日作出法大[2020]文痕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明中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和与其交叉的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字后盖章。经一审质证,环国庆洲公司对上述3份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认为117号和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三建公司、***及安居公司均同意鉴定意见书,不同意重新鉴定。环国庆洲公司提供收款人为安居公司的2005年4月4日收款通知书,载明:姓名为三建抵债(***),房号为8号102,建筑面积58.70平方米,单价5400元,总价316980元;印花税158元,契税4754.70元,公共维修基金634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共计11752.70元。证明环国庆洲公司抵债在先,***冒用和使用环国庆洲公司对三建公司的抵债。***与环国庆洲公司认识,但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三建公司提供,***与三建公司无关。安居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安居公司按照三建公司要求将房屋过户给***,房屋单价、建筑面积与环国庆洲公司和三建公司的约定相同,环国庆洲公司与***是知情的。***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通过购买开发商安居公司的房产取得的产权。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2月27日,环国庆洲公司将***、三建公司及安居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02号房屋归其所有。2017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驳回环国庆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环国庆洲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环国庆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环国庆洲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三建公司有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入住手续。本案中,第一,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出具《证明》表明三建公司已将位于北京丰台区刘家窑蒲安东里8号楼4套房屋产权转移给环国庆洲公司。经鉴定,落款盖章“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第二,环国庆洲公司出具证明后,就《协议书》中涉及的4套房屋分别由***及其他案外人以买卖形式获得产权。且收款通知书中的金额与《协议书》中的金额相符。第三,环国庆洲公司为三建公司提供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2844元和1232210元,该数额之和与《协议书》中的数额相吻合。经鉴定,检材①②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中“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印文和与其交叉的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字后盖章。综上,根据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审查及相关事实,三建公司完成协助环国庆洲公司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入住手续的义务,环国庆洲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1485054元及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环国庆洲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环国庆洲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环国庆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陈杨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与***系同事关系。任职期间,***让陈杨帮助销售本案涉案的房屋。***告诉陈杨涉案房屋是公司从三建收的抵债房屋。陈杨曾几次到房屋现场带客户看房,但整个过程中从没有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的人员到场,购买房屋的客户也没有将房款给付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陈杨认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四套房屋交付给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应该由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出售四套房屋。另外,陈杨还可以证明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与证人和***所在的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购买房屋的客户与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购买房屋的客户都没有将房款交给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中证人拟证明的事项为***与陈杨之间的沟通事项,与本案争议的三建公司是否已向环国庆洲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无关,故该证人出庭作证无必要性,本院对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是否已向环国庆洲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作为需要交付房屋的一方,三建公司提供《证明》及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环国庆洲公司虽提出涉及房屋交付过程的一些疑点,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证明》及发票所证明的事实,故环国庆洲公司以未能实际交接涉案房屋为由要求三建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并由***就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环国庆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北京环国庆洲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君审判员潘伟审判员周维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洪靓书记员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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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21-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