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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赛诺制药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刘渊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玉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上诉人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硼联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中硼联康公司。2.申请号:36520933。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8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放射性药品;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原料药;针剂;生化药品;医用诊断制剂;医用营养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天津赛诺制药有限公司。2.注册号:3628326。3.申请日期:2003年7月11日。4.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人用药;医用药物;药物胶囊;药用植物根;针剂;片剂;水剂;原料药;中药成药;生化药品。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1068号《关于第36520933号“NEUBOR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四、其他事实2019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原料药、生化药品、医用诊断制剂、医用营养品、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中硼联康公司不服《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庭审中,中硼联康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原料药、生化药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药物胶囊、针剂”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另查,截止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硼联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硼联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系中硼联康公司的独创性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且未实际使用,引证商标被撤销后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4.诉争商标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将会给中硼联康公司造成损失。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中硼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42885号《关于第3628326号“NEUBOR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载明第3628326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予以撤销。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中硼联康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截至本院二审终结,引证商标的效力未发生变化,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于判断诉争商标能否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鉴于中硼联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NEUBORON”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NEUBORN”及首尾相连的环形箭头构成,其中字母“NEUBORN”占据显要,为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NEUBORON”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NEUBORN”仅相差一个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中硼联康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硼联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中硼联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孔庆兵审判员刘岭审判员孙柱永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吕梦林书记员张洪诺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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