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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类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1237号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案号 -
案由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初1237号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周平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博,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范坤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御银公司)诉被告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平治东方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指派技术调查官王宇锋、宗磊参与诉讼,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御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平世、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程程、李佳博,被告平治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御银公司起诉称:一、原告是一家智能通信产品、智慧营销管理及系统方案的提供商,自主研发了拥有完整知识产权的电话营销设备系统,拥有广泛的客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告向采购了原告电话营销系统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发送了《侵权告知函》,声称原告自主研发的HCD978TSD系列智能电话设备(简称涉案设备)侵害其ZL201420321213.X号“可多级加密处理录音通话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且未在收到原告书面催告后的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三、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处于不安境地,对原告的相关交易造成不利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四、原告销售给中国邮政四川公司的设备及系统不侵害被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当为其发送的《侵权警告函》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CD978TSD系列智能电话(即涉案设备)设备及分布式智能通信远程管理系统、智能通信终端嵌入式电话营销系统(简称涉案系统)的行为不侵害被告ZL201420321213.X号“可多级加密处理录音通话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2.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具体方式为在其官方网站上作出说明,维持15天,并向收到被告侵权警告函的我方客户发送说明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平治东方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销售的涉案设备落入被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相关事实的发生过程山东御银公司是涉案设备及系统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平治东方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12月,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就“电话营销系统智能电话设备采购项目”以单一来源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1000台原告自主研发的涉案设备及相应的涉案系统。中国邮政四川公司于2018年12月收到山东御银公司交付的该批设备及系统,并于2019年2月26日验收合格。中国邮政四川公司网上公示该采购项目后,平治东方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其发送《侵权告知函》,指称山东御银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及系统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停止与山东御银公司的合作。山东御银公司获悉针对中国邮政四川公司的侵权告知函后,于2019年3月15日向平治东方公司发送了纸质催告函件,函称山东御银公司的涉案设备及系统不侵害平治东方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要求其积极的行使诉权以解除山东御银公司的不安状态。平治东方公司在2019年3月16日收悉。平治东方公司在收到催告的一个月内,未撤销侵权警告或提起诉讼。山东御银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二、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321213.X,专利名称为“可多级加密处理录音通话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2019年3月6日,被告平治东方公司向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时,该专利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从属权利要求2-9。1、一种可多级加密处理录音通话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包括电话模块、按键电路和触摸显示模块,所述按键电路与电话模块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录音加密解密电路、内置麦克风以及用于与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所述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分别与录音加密解密电路、数据接口、内置麦克风、电话模块和触摸显示模块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接口为SD卡接口。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接口为TF卡接口。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接口为USB卡接口。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数据接口包括SD卡接口、TF卡接口和USB卡接口,所述SD卡接口和USB接口分别与录音通话处理模块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之一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包括微处理器(MPU)、存储器、数据库和话机通信模块,所述微处理器(MPU)与数据接口连接,所述微处理器(MPU)还分别与录音加密解密电路、存储器、数据库、话机通信模块、触摸显示模块和内置麦克风连接,所述存储器与内置麦克风连接,所述话机通信模块与电话模块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显示模块为电阻式触摸屏。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话模块包括相互连接的话机通信接口电路和微处理器(MCU),所述未处理器(MCU)与案件电路连接,所述话机通信接口电路与话机通信模块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智能录音电话终端还包括与电话模块连接的装有按键电路的按键板,所述按键板还设置有若干连接于按键电路的功能键,所述功能键包括录音键、留言键和禁铃键。三、涉案设备情况涉案设备的名称为“按键电话机”,型号为:HCD978TSD,于****年*月**日生产。该涉案设备由主机、话筒及显示屏三部分组成。涉案设备显示屏能够实现多点触控,兼具显示界面信息与拨号按键的功能,主机上设置有开关机设备的物理按键。主机设有TF接口及网线接口。四、本案其他相关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一、中国邮政四川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关证据;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发送警告函及原告催告其行使诉权的相关证据;三、原告涉案设备及系统不侵犯被告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另,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五、涉案设备与涉案专利的勘验比对情况勘验对象:原告涉案设备为原告证据7经公证封存的HCD978TSD型号智能按键电话机设备及被告涉案专利。勘验前合议庭于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谈话,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对上述勘验对象及现场勘验条件表示认可。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涉案设备与涉案专利进行勘验比对,具体情况如下:被告明确在该案中仅主张涉案设备侵犯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认可涉案系统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问题,并明确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包括电话模块、按键电路和触摸显示模块;2.所述按键电路与电话模块连接;3.还包括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录音加密解密电路、内置麦克风以及用于与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4.所述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分别与录音加密解密电路、数据接口、内置麦克风、电话模块和触摸显示模块连接。经勘验,涉案设备的按键电路为屏幕显示的虚拟按键,不具备机械的数字按键。涉案设备主机上具有TF卡的预接接口,勘验过程中对该TF卡接口进行测试,涉案设备无法找到TF卡的读取界面,无法通过上述接口读取TF卡中的数据。经将法庭的电话线接入被诉设备,拨打电话,将电话挂断后显示屏显示“录音上传失败”,打开营销结果页面,显示录音通话的进度条。在勘验过程中,参加本案勘验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原告方认可涉案设备具有录音通话功能,但是是通过软件实现的,而不是通过硬件设备实现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按键电路是硬件按键电路,涉案设备不具备硬件按键电路,而是通过触摸屏的电容式虚拟按键手动输入号码,调用安卓系统实现按键拨号,没有实体按键板;涉案专利不具有与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涉案设备通过网络连接的方式远程传输数据;涉案专利不具备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勘验中录音上传失败即为涉案设备不能通过硬件单独实现录音通话处理功能,因此不具备录音通话处理模块;涉案专利不具备录音加密解密电路。被告认为虚拟按键实现了按键功能,属于按键电路的一种,落入按键电路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的网络接入口对应涉案专利与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涉案产品能够对客户信息进行显示并处理必然要对信息导入;涉案设备界面上显示有录音及进度条,说明具备录音功能,涉案设备具备录音通话处理模块;涉案设备在原告的发明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生产,发明专利公开了录音加密解密功能,因此涉案设备应当具备录音加密解密电路。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御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涉案设备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2019年3月6日,被告平治东方公司向原告的客户案外人中国邮政四川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涉案专利作为有效专利,应当根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内容确定其权利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八项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必然小于独立权利要求,且被告当庭表示,其仅针对独立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因此本案仅对涉案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并包含四个必要技术特征:1.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包括电话模块、按键电路和触摸显示模块;2.所述按键电路与电话模块连接;3.还包括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录音加密解密电路、内置麦克风以及用于与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4.所述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分别与录音加密解密电路、数据接口、内置麦克风、电话模块和触摸显示模块连接。根据现场勘验,涉案设备具有网线接口、电话模块、显示模块,涉案设备的显示屏具有电容式虚拟按键电路,能够触屏拨号实现拨打电话的功能,因此该虚拟按键电路与电话模块是相互连接的。原告方认可涉案设备具备录音通话功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是否包括“按键电路”“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及“录音加密解密电路”的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电路”这一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中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软件的改进不应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涉案设备不存在实体的机械按键电路,而是采用虚拟按键电路的形式实现拨号及信息输入。由于虚拟按键电路必然包括对系统软件的调用,涉及对软件本身的改进,因此应当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电路”并不包括虚拟按键电路。故涉案设备采用的虚拟按键电路接收用户的触摸信号并通过屏显电路与电话模块连接发起拨号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设备的保护范围之内,涉案设备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1、2。原告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权利要求1中“录音通话处理模块”的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中存在,本院认为,勘验中涉案设备界面显示录音上传失败,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具备录音通话处理模块。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设备中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录音通话处理模块”,因此涉案设备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3,原告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权利要求1中“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的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中存在,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主机上虽然具有TF卡的预接接口,但是由于勘验过程中无法通过上述接口读取TF卡中的数据,因此无法证实该TF卡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设备通过向远程服务器发出请求,查询后返回数据实现数据导入。由此可见,涉案设备的数据存储在远程服务器中,通过网线连接网络,实现数据的导入。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的记载,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可以设置为RJ11和RJ45等标准接口,上述两种接口属于网络接口。因此,网络接口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中“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的应有之义。因此,涉案设备中存在“外部存储终端相连的数据接口”的技术特征。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权利要求1中“录音加密解密电路”的技术特征是否在涉案设备中存在,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对勘验的方式与客观条件不持异议,因此应当不存在由于条件限制对部分技术特征无法勘验的情形。而经过勘验,不能证明涉案设备中具备“录音加密解密电路”,被告未能提交其所称的原告涉案设备所依据的发明专利文本,且本案中原告主张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对象为涉案设备,本案并不涉及对双方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因此,在案证据与勘验结果均不足以认定涉案设备中存在“录音加密解密电路”,涉案设备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4,原告的相关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涉案设备不包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二、本案是否涉及责任的承担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属于确认之诉。本案产生的原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产生了争议,法院通过判决界定权利边界,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即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起诉的条件不仅在于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产生争议,而且是由于专利权人向被控侵权的一方及其潜在的客户发送带有指控侵权内容的函件,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或者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但是是否侵害对原告商誉或者商业利益及安宁权益的法律关系同涉案设备是否侵犯被告专利权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确认不侵犯专利权之诉的判决并不包括给付的内容,也不涉及责任承担。故本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作评述,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构成对原告商誉及商业利益的侵害,并主张被告对其承担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HCD978TSD系列型号智能电话机设备的行为不侵害被告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420321213.X号“可多级加密处理录音通话的智能录音电话终端”实用新型专利;二、驳回原告山东御银智慧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平治东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伟人民陪审员渠继英人民陪审员盛昭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张迪附录技术调查官宗磊技术调查官王宇锋书记员王帅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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