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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山西道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2民初886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山西道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成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

负责人:卢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道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被告***,被告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成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30日18时15分许,***驾驶晋M×××××轻型厢式货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成都汽车城大道成龙路口,遇直行待行信号准备进入直行待行区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由***驾驶的川A×××××标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该以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为准,医疗费不得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误工的损失,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只认可400元,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租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租赁我公司的车辆,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18时15分许,***驾驶晋M×××××轻型厢式货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至成都汽车城大道成龙路口,遇直行待行信号准备进入直行待行区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的由***驾驶的川A×××××标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双关节软组织损伤,后发展为双膝关节鹅足肌腱炎、双髌骨软骨病。原告自出现交通事故后长期前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骨科医院分别在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8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6日、2月9日、2月25日、3月7日、3月25日、4月1日、4月8日、4月17日、4月24日出具医嘱休息一周、一周、一周、一周、半月、半月、10天、半月、一周、一周、一周、一周。***从事建材的销售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8985.68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5%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晋M×××××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对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误工费的计算基础,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私营)39157元/年计算4个月,合计13052.33元(39157÷12月×4月);

2、生活费:原告未住院,没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438.01元,扣除自费药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090.16元,自费药1347.85元由被告***负担,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相互品迭后多支付了1652.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438.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口头宣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9438.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1652.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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