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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伶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向望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明,被上诉人柯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间向望平多次向柯伶俐借款;2013年7月30日双方就上述期间内的14张收据和1张借条进行对帐,并于2013年8月2日双方达成了黄石市祥和中介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帐务核对单,并由出借人柯伶俐、借款人向望平、帐务核对人刘敦亮签字以及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盖章。帐务核对单就以下借款进行了核对,确定了借款时间、本金、月息、欠息时间及欠息数额:

2010年3月31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220,000元,月息4,4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欠息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共欠26个月、欠息合计114,400元。

2010年5月2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250,000元(用于柳志强5月2日借款),月息5,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共欠18个月、欠息合计90,000元。

2010年5月18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20,000元(用于鄂州杨振刚借款中),月息2,400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45,600元。

2010年5月31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220,000元(用于方华借款),月息4,400元、欠息时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共欠26个月、欠息合计114,400元。

2010年6月10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250,000元,月息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欠息时间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共欠25个月、欠息合计125,000元。

2010年7月19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60,000元(用于祥和)(柯伶俐实际向向望平给付借款58,800元),月息1,2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22,800元。

2010年8月25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600,000元(用于杨春娥2010年4月1号120万借款中),月息12,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共欠16个月、欠息合计192,000元。

2010年9月7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00,000元(用于鄂州王德华借款中),月息2,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38,000元。

2011年5月31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22,600元,月息2,452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46,588元。

2011年7月7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05,000元,月息2,100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39,900元。

2011年8月15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500,000元,月息10,000元、借款期限1年、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190,000元。

2011年8月17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合计38,000元。

2011年9月6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共欠18个月、欠息合计18,000元。

2011年9月11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欠息时间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欠19个月、欠息共计38,000元。

2013年7月26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280,000元,月息5,600元,欠息时间2013年7月。

除上述对帐借款外,2013年7月12日向望平向柯伶俐出具收据,载明今借柯伶俐100,000元,月息2分,用于恒立10月7日借款。

审理中,原审法院就上述16笔借款的发生及履行的情况组织双方进行对帐,向望平对2010年5月18日、2011年5月31日、2013年7月26日发生的3笔提出了异议;对其他借款的数额及欠息时间无异议。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以下3笔借款,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18日借款120,000元是柯伶俐2009年8月间通过向望平借给姜豹的,在2009年12月29日姜豹直接将该120,000元给付向望平,由向望平借用。

2011年5月31日借款122,600元是柯伶俐在2011年1月26日通过建行对向望平转帐147,000元,2011年5月27日向望平已还本金27,400元,余下借款119,600元未还。

2013年7月26日借款280,000元是2011年7月7日柯伶俐对向望平给付现金80,000元、2012年3月25日柯伶俐对向望平给付现金50,000元、2012年3月29日柯伶俐对向望平给付现金7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共计80,0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1年7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止、第二、三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止按月息2分计息)。

原审判决认为:柯伶俐与向望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之处,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柯伶俐已按约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向望平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柯伶俐要求向望平偿还借款3,177,600元及利息1,136,688元(截止2013年7月);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0年7月19日借款60,000元中柯伶俐实际对向望平付款58,800元、2011年5月31日借款122,600元中柯伶俐实际付款147,000元,后向望平已还本金27,400元,余下借款应为119,600元及2013年7月26日借款280,000元中柯伶俐实际对向望平付款200,000元,其中80,000元系利息,故向望平应偿还柯伶俐借款3,093,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柯伶俐提出上述借款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136,688元,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向望平提出2010年5月18日借款120,000元,虽姜豹已向其还款,但经柯伶俐同意已转借给杨震刚的抗辩理由,因向望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给付杨震刚的借款是由姜豹偿还的借款给付的,故不予采纳;向望平提出2011年5月31日借款122,600元中柯伶俐提供的2011年1月26日的银行凭证的款项是用于柯伶俐与李启娥之间的抵押借款300,000元,实际该笔借款是利息转本金及2013年7月26日借款280,000元也是利息转本金的抗辩理由,由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向望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望平向柯伶俐出具收据中的数额是利息转本金,柯伶俐提供了向望平向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且经双方对帐进行了确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向望平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向望平提出2010年9月1日借款600,000元实际是用于金珍银的借款,其已于2012年5月30日偿还了柯伶俐借款30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双方依据收据对帐是2013年7月30日进行的,而向望平在对帐之前即2012年5月30日进行了还款,故双方应是对未偿还的借款进行的对帐,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向望平提出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居间和委托代理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柯伶俐已提交了向望平向其借款而出具的收据及柯伶俐对向望平付款的银行凭证,向望平是否将借款再借与案外人与柯伶俐无关,且向望平以债权人的名义就本案中的部分借款对案外人起诉,法院已作出了裁决。柯伶俐只能主张向望平偿还借款,无权向案外人主张,故向望平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望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柯伶俐借款3,093,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58,8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19,6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0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柯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向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三笔借款事实错误。1、2011年5月31日的122,600元款项应认定为息转本,柯伶俐提供的付款凭证是2011年1月26日的银行汇款单,同日柯伶俐与李启娥订立了3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该笔14,700元款项系用于李启娥的借款中;2、2013年7月26日的28万元款项,原审判决认定其中20万元是借款本金,8万元是借款利息,而柯伶俐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万元系三笔现金组成,与双方之间5年以来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习惯做法不符,故认定该20万元为借款错误;3、2010年9月1日的60万元款项已注明“用于杨春娥2010年4月1日120万元借款”,2012年5月30日金珍银(杨春娥丈夫)还款40万元,向望平将其中30万元已付给柯伶俐,故该30万元应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向望平系祥和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业主,介绍交易信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等媒介服务是其业务范围。其为众多客户提供放贷服务有两种方式:一是居间,二是委托代理。其与柯伶俐之间有多达69笔放贷款项,本案诉争的16笔款项中,向望平没有获取利息差,且除主张的二笔息转本的款项外,其余的款项柯伶俐均知道具体去向和具体借款人,柯伶俐也收取了各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故向望平不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柯伶俐的诉讼请求。

柯伶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起诉的16笔债权,每笔均有向望平出具的借条、对帐单、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凭证,及向望平给柯伶俐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为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向望平欠柯伶俐借款本金3,093,400元及利息未付。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不容置疑,是完全正确的。柯伶俐与向望平交往几年中,除本案诉争的由向望平向柯伶俐借款16笔外,确有通过向望平的居间贷款给一些案外人的民间借贷事实,但这些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都是给柯伶俐出具借条,对柯伶俐办理抵押登记。而本案诉争的16笔借款中,均是向望平给柯伶俐出具借据,而后因没有依约还款又写承诺还款计划书给柯伶俐,又与柯伶俐对帐确认所欠本息,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是非常清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向望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居间关系。

证据二、向望平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向望平系居间人,提供放贷服务。

证据三、2010年5月31日案外人方华所写的借条。拟证明柯伶俐2010年5月31日的22万元用于该笔借款中,而非向望平所借。

柯伶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并不在本案诉争的16笔借款内,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三份抵押借款协议系向望平与案外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也系向望平借款给案外人,与柯伶俐无关。

本院认为,向望平提交的三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诉争的16笔借款有关,也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16笔借款系向望平给柯伶俐提供的居间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6笔借款,均有向望平所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为证,且与2013年8月2日向望平与柯伶俐的借款帐务核对表相印证,其均载明借款人为向望平,出借人为柯伶俐,并且在原审中柯伶俐提供了该16笔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凭证。虽然柯伶俐与向望平在几年期间内,发生了几十笔借贷业务,但其他借款均系案外人收到借款后给柯伶俐出具借条并办理抵押登记,而非向望平直接向柯伶俐出具借据。虽然向望平给柯伶俐出具的部分借据中载明用于某案外人的借款,且向望平陈述柯伶俐知道每笔借款的实际去向及实际借款人,但这仅能说明向望平从柯伶俐处借款后再转给案外人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向望平从柯伶俐处借款的事实。至于向望平称其未从柯伶俐处的借款中获取利息差,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提供无偿居间服务的辩解理由,因向望平是否从柯伶俐的借款中获取利息差,及向望平将柯伶俐的借款再转借给案外人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向望平与柯伶俐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向望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其与柯伶俐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望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三笔借款事实错误的问题,该三笔借款均有向望平亲自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为证,且也与2013年8月2日向望平与柯伶俐的借款帐务核对表相印证。虽然2011月5月31日的122,600元借款,向望平陈述2011年1月26日柯伶俐与李启娥发生了一笔30万元借款,柯伶俐举出当天147,000元的银行流水系支付李启娥的借款,其并未借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系息转本金,但向望平的该陈述与其向柯伶俐出具的借据及帐务核对表相矛盾,向望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122,600元中的119,600元为借款本金正确。关于2013年7月26日的28万元借款,向望平陈述该笔借款系息转本金,且柯伶俐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取现20万元,与双方多年来的资金往来方式不符,但向望平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该16笔借款中存在现金支付的方式。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20万元借款正确。关于2010年9月1日的60万元借款,向望平陈述其已于2012年5月30日还款30万元给柯伶俐,应予扣减,柯伶俐辩称向望平2012年5月30日所还30万元系偿还2010年3月15日向望平向其借款的30万元,即向望平2012年5月22日承诺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应还款的第一笔2012年5月的30万元,且该笔借款也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该笔还款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而双方对帐是在2013年7月30日,且于2013年8月2日形成借款帐务核对表,该核对表应是对未偿还的借款进行的对帐,该笔还款系在对帐之前,应该已经扣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60万元借款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41,315元,由向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威

审判员乐莉

代理审判员邵成捷

二零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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