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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渡假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1860号

原告:***,女,19**6年6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7号楼一层105、二层203。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行北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行北环支行向***赔偿财产损失8237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北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在建行北环支行的营业厅经该行理财经理王妍(已于2013年12月离职)的推荐,购买了“冠融一号”投资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为北京天禾融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禾融达中心)的集资项目。***与天禾融达中心签订了“冠融1号”—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计划合伙协议,该协议的封面印有“托管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字页下方印有“建设银行北京东直门支行为‘冠融1号’开设独立专项账户,全程监管,保证资金使用安全”的内容。按照协议约定,***投资3000000元,年收益率为10%,投资期限为一年,到期本利回收。***在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时,建行北环支行的理财经理王妍介绍说该理财产品为建设银行的产品,协议内容也是由王妍书写,***也是在建行北环支行营业厅将投资款转入的建行东直门支行的专项账户。从2013年11月9日到期至今,***的投资款仍未全部收回。经过努力,***先收回了投资款中的600000元,后又通过商事仲裁调解程序确认了2400000元的投资款债权。之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先后收回了商事仲裁调解确认的投资款中的9076.5元、1567221元。目前,***仍有823702.5元的投资款损失未收回。***曾多次找建行北环支行及其上级部门维权,但相应问题仍未解决。

建行北环支行辩称,***在此前曾两次起诉建行北环支行,***第二次起诉建行北环支行的案件的撤诉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自此至2019年10月15日之前,***从未联系过建行北环支行,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妍(曾为建行北环支行四级业务员,已于2013年12月离职)并未向***推荐本案涉诉的投资理财产品,且该投资理财产品并非建行北环支行发行、代销或托管的产品,在***到建行北环支行处表示其涉案的投资理财产品未能兑付之前,建行北环支行根本不知道涉案的投资理财产品,更无从对此进行监管。在***与北京天禾融巨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禾融巨中心)和天禾融达中心签订合伙协议投资涉案投资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建行北环支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承担投资失败的侵权责任。***为获得高额投资收益而与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并投资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化收益率高达10%,远高于银行同期3%-5%的投资理财利率,相应的投资风险应由***自行承担。***已经对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等主体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取得了调解书,且***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同时,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等企业实体仍然合法有效存续,故***的债权损失并未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也不成立。综上,建行北环支行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不是建行北环支行发行或承销的理财产品。***曾于2012年11月9日与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签订“冠融1号”—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计划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双方约定的***的出资金额为300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0%。***持有的合伙协议中载明的投资期限为1年,每6个月分息一次。建行北环支行表示对***持有的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于2012年11月9日在建行北环支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禾融巨中心在“东直门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转入

3000000元款项。

后,***致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京监管办)反映建行北环支行理财经理王妍于2012年11月向其“销售‘冠融一号’产品”问题。北京监管办就此于2015年7月27日向***出具回复函,其中载明:“***同志:……根据您来信反映建行北环支行理财经理王妍于2012年11月向您销售‘冠融一号’产品问题,现回复如下:经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没有组织销售过‘冠融一号’产品,建行北环支行存在员工私售问题。经向王妍核实,王妍表示她没有向您销售过‘冠融一号’,只是因为您年纪较大,在支行行长冯皓的要求下,帮您填写了《合同协议》最后一页的客户信息,同时记不清她是否帮助您填写个人汇款凭证;同时王妍听了部分您提供的与她的通话录音,王妍表示录音中的声音不像她,不确定通话人是她。经向冯皓核实,冯皓表示她曾经于王妍离职(2014年1月)后,为您向天禾融巨中心相关人员追讨过资金,但是此前她并不知晓王妍私售的行为;同时冯皓表示您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通话人确实是她本人。上述情况,反映出该行网点管理和员工行为存在明显漏洞,我局已责成该行认真进行整改。您要求‘建行赔偿您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于2015年2月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阳)、包头市美岱桥佳禾旅游渡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岱桥公司)和张阳提起仲裁,要求:1.天禾融巨中心向***退还240万元投资本金,按协议支付延期收益10万元;2.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张阳对天禾融巨中心退还的投资本金及延期收益承担连带责任;3.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承担仲裁费用及5万元律师费用。经仲裁庭调解,***与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达成调解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2015)京仲调字第0264号调解书,确认调解结果如下:(一)天禾融巨中心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支付本金120万元,收益50.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120万元,收益3万元;如前述款项有任意一笔逾期支付,视为款项全部立即到期;(二)如天禾融巨中心未能按期向***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可就张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二区4号楼-1802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三)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张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45400元,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六)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因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给付义务,***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法院)对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二中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02执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张阳的银行存款2935000元。后,北京二中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扣了张阳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9076.5元,并轮候查封了张阳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二区6幢-1层300的车位;因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张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2925923.5元及利息未予执行。因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张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二中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京02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64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得张阳名下所有的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二区6幢-1层300的车位司法拍卖价款1567221元。

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者目前均为开业存续状态。

另查,***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前,曾就同样诉求在本院对建行北环支行提起三次诉讼,具体为:第一次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2月撤诉;第二次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5月13日撤诉;第三次于2020年1月6日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6月8日撤诉。

***和建行北环支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为证明其是在王妍的推荐下购买的“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提交了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无法提供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建行北环支行对***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建行北环支行赔偿其购买“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关于建行北环支行是否应向***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基于其与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签订的合伙协议而购买的“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而该投资理财产品并不是建行北环支行发行或承销的理财产品。虽然***主张其是在建行北环支行的工作人员王妍的推荐下购买的,并提交了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然而,***无法提供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建行北环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故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即便***因购买“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而产生财产损失,相应损失亦非由建行北环支行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次,***已就“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的投资款追索事宜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申请仲裁,并在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达成调解,北京仲裁委员会亦出具(2015)京仲调字第0264号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加以确认。***亦在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和张阳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对后者申请强制执行,并收回部分款项。虽然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64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但天禾融巨中心、天禾融达中心、美岱桥公司目前仍为存续开业状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可以认定***是否会因“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而最终产生损失,尚具有不确定性。再次,根据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相应损失对建行北环支行第二次提起诉讼的撤诉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第三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二者间隔时间已超过三年,且***未举证证明其诉求在该期间内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可以认定,***的相应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关于要求建行北环支行赔偿其购买“冠融1号”投资理财产品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希彤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菲菲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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