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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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 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2021)新40民初56号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初56号 原告: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 诉讼代表人: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候维松,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新疆鼎泽凯(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古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壮举,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众泽公司)与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忠泰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泰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忠泰二分公司返还货款4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众泽公司与忠泰二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依约向忠泰二分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忠泰二分公司尚欠4700元未付。2019年伊犁州法院裁定受理众泽公司破产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经催告,忠泰二分公司拒付。 忠泰二分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但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众泽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众泽公司与忠泰二分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忠泰二分公司向众泽公司购买价值84,000元加气混凝土砌块,忠泰二分公司提前十天向众泽公司申报需货计划,并付定金84,000元,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结算方式,先款后货。订约当日忠泰二分公司支付80,000元,众泽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供货,货物价值84,700元。2019年8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众泽公司破产并指定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对破产企业账目进行审计,确认忠泰二分公司尚欠货款47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众泽公司提交裁定书、决定书、购销合同、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忠泰二分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已免除;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忠泰二分公司主张众泽公司免除其债务,双方法律关系已消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忠泰二分公司在同年4月30日前已经供货,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三年内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众泽公司主张支付47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如下: 驳回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犁众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 审判员王国彪 人民陪审员周化如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晶晶 |
| 裁判日期 | 2021-03-19 |
| 发布日期 | 2021-04-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