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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岩上分理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0民初4317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月18日,住***。

原告:***,男,生于1965年6月4日,住***。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路街道办事处,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3587271086。

负责人:刘相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住***。

法定代表人:江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4274610T。

法定代表人:秦宗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58年5月21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下路街道办事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重庆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明、牟正山与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被告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楚雄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9日起到实际给付时止给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楚雄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与***系合伙关系。2015年10月12日,***以楚雄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楚雄公司将下路镇中景豪庭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两天内乙方向甲方项目所在政府财政所交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500000.00元(此保证金不得挪用),主体结构完成封顶后在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该工程不能进场或终止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如甲方在打款后30天内手续不能完善(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造成乙方不能进场施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订立后原告在交保证金前原告对该工程是否合法有怀疑,***告知不相信可以到政府核实,下路镇政府夏镇长告诉原告是政府敢收保证金,说明工程属实,但手续还有未完善,但很快会办完,让原告将款汇入财政账户,然后将汇款凭证交给***,***到政府财政所查,政府就知道是否收到了钱。之后原告按照下路镇政府提供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财政局转款250000.00元,转入账号为X,同日,***指派其妻马晓会向该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再次指派马晓会转款13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以镇政府工作人员工作进度慢,手续还未全部完善为由要求原告等手续完善后再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仍以手续未完善为由要求原告再等。2016年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进场施工,2016年1月11日,政府有关人员以建设手续未完善为由要求停工,停工后工人未收到工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出租人未收到租赁费,材料商未收到材料款,都找到原告,原告只好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下路镇政府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将该工程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施工所欠的其他费用全部付清,下路镇政府的夏镇长以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规划调整,只是暂时不能施工,以钱已经交给财政局为由,不同意将钱退还给原告,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至今未能解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下路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告诉称汇入被告的480000.00元,不是被告找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而是代***缴纳的保证金,***和楚雄房地产签订施工合同,是由于他们签订合同开发的土地属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集体土地,要转让,所以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是***让原告要缴纳的保证金直接缴纳到被告处,是被告要求***缴纳的保证金;2.原告依据合同起诉,合同相对方是***和楚雄公司,原告主张的返还义务应当是***和楚雄公司,为了简化程序,被告同意在***认可的情况下退还给原告,但是也是退350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已经退还给了***,如果***认可,被告同意退还;3.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因施工合同产生,但该合同依法无效,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4.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不直接对原告产生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财政局辩称,1.被告财政局不是适格被告,系原告错列当事人,原告汇入账户虽系财政局,但是财政局只是履行一种国家的管理职能;2.被告下路街道办事处已经答辩清楚,该笔钱实际系下路街道办事处收取,被告财政局并没有返还的义务。

楚雄公司未作辩称。

***辩称,1.下路街道办事处已经答辩认可涉案履约保证金系其收取,被告***并未实际收取,不存在连带偿还和单独偿还的义务,原告自己支付给谁自己追偿;2.原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500000.00元保证金至今没有缴纳,属于违约;3.原告在主体资格上存在不适格,合同主体系楚雄公司与重庆海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汇款人系马晓会;4.对于下路街道办事处辩称的给被告***汇款130000.00元,系被告***单独向下路街道办事处汇款的共计450000.00元中退的,被告***并不是申请退的原告缴纳的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案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800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时止)。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路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00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琴

人民陪审员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杜晓蓉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华

裁判日期 2019-12-26
发布日期 2020-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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