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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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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8040号原告: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8040号原告: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北京济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井龙,经理。被告:***,女,****年*月**日出生。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换换,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白晓东。原告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海公司)与被告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天同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天通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被告铭龙天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天通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17.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三、依法判令朔天通淼公司对上述全部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依法判令原告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9.4%,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朔天通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未还款。2016年5月15日,被告一作为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延期分期还款协议书,年利率17.4%。分期还款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12日,朔天通淼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9年3月25日,被告一、被告二未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诸被告均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诸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铭龙天同公司辩称:同意还款,但是之前还款部分应该全部充抵本金。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因为相关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只是名义借款人,是原告和铭龙天同公司已知的,因为鑫福海公司的借款只能发放给丰台区行政区域内的人,于是就以铭龙天同公司的员工作为借款人,并且该过程中原告也是协助办理的。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因为相关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辩称:原告对***提供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在贷款期限内收到借款。不同意承担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因为相关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朔天通淼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鑫福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按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9.4%,乙方每期还息额=期初贷款余额×年利率÷360天×实际天数。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第20日。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乙方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乙方应付的费用,行使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乙方必须提供甲方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并与甲方(或委托相关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如果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向乙方加收50%的逾期罚息。乙方逾期还款,甲方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向乙方加收复利。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保证人朔天通淼公司与鑫福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人为***,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5XFH个借字第027号借款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法律文件,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须由债权人先行向主债务人追索,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下同)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主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主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5月15日,甲方:付XX、王XX、***、王X1、宋XX、刘XX(系本协议涉及贷款的名义借款人);铭龙天同公司(系本协议涉及的实际用款人)。乙方:鑫福海公司。丙方:朔天通淼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拖欠乙方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整(壹仟贰佰万元整);二、甲方承诺依照乙方现行利率,分期偿还乙方本金及相应利息(每期启息日均为2016年4月21日);1、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乙方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乙方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3、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乙方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承诺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晚于且不限于上述日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诺在上述还款期间,如能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资金来源,将优先偿还所欠乙方贷款及利息。三、乙方同意对本协议所列甲方所欠贷款1200万元,按照现行利息:年利息17.4%,对每期实际归还金额计收利息。四、丙方承担监督甲方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并承诺甲方一旦不能履行本协议时即协议所列每期最后还款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未偿还当期本金及利息的,视为全部贷款到期,立即启动代偿程序,代甲方偿还所欠乙方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13日,铭龙天同公司向鑫福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尚有1100万元借款未还清,我公司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3、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4、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4月17日,铭龙天同公司向鑫福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4月17日与贵公司尚有1044万元借款未还清,该笔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为付XX、王XX、徐XX、王X1、宋XX、刘XX,我公司为实际用款人,我公司承诺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3、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本金34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6月12日,朔天通淼公司向鑫福海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写明:2015年8月,6名自然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付XX、王XX、***、王X1、宋XX、刘XX+)与你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XFH个借字第026、027、028、029、030、031号),合计借款总额12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铭龙天同公司。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2016年5月15日,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作为甲方、你公司作为乙方与我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分期方式偿还上述借款,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借款未归还。本公司承诺:自愿作为《还款协议书》中的保证人对你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公司同意履行以下保证内容:—、本公司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1、甲方所借乙方的款项,也包括甲方就该笔借款单方所做出的还款协议书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甲方逾期贷款的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二、本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间为:至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三、本公司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四、本公司同意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时,将第三人高树公抵押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4号楼22D室;***抵押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金宝花园56号楼1层5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费用。五、本保证为独立保证,不受主债权及其他相关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债权及相关合同无效,该保证仍然有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六、主债权经债务人及债权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2019年4月18日,鑫福海公司(甲方)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三个案件的一审、二审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个案件对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XX、闫XX、韩XX、张XX、北京鑫记伟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鑫记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X1、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二个案件对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付XX、王XX、***、王X1、宋XX、刘XX、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个案件对方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郝XX、北京凯吉尔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伍拾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鑫福海公司支付代理费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0日向鑫福海公司开具500000元的发票。鑫福海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7.64元。针对涉案的借款、还款情况,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8月13日,鑫福海公司给付***借款15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30716.54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24249.9元,2015年11月20日,***还款25058.23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24249.9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25058.23元,2016年2月19日,***还款20208.25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42437.5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25058.23元,2016年7月1日,***还款12529.27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5月16日,***还款69597.75元。2017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7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7年7月10日,***还款136547.98元。2017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17年7月24日,***还款1355.48元。2017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鑫福海公司曾于2019年起诉铭龙天同公司、付XX、王XX、***、王X1、宋XX、刘XX、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保险费,后鑫福海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鑫福海公司提交他项权证,意在证明***以其名下房产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不认可,提交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意在证明此他项权证并非针对涉案借款进行的担保。根据该材料记载,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鑫福海公司对此解释为***提供的抵押担保涉及的是付XX和王XX的借款,在本次借款之前这两人都有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后来这两个人又有新的借款,鑫福海公司并未办理新的手续,顺延上次的担保,鑫福海公司主张***对此是认可的。***不认可鑫福海公司的主张。铭龙天同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认为根据几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自然人曾经多次与鑫福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情形可以确定,鑫福海公司是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自然人而是铭龙天同公司,因此存在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的情形。鑫福海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关于实际借款人的情况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并不知情,且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朔天通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关于偿还借款的主体,虽然铭龙天同公司主张鑫福海公司与***所签借款合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鑫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鑫福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福海公司依约向***支付借款,***应依约及时还款,其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借款情况,原被告曾经签订过还款协议书,根据材料内容显示,铭龙天同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铭龙天同公司亦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可视为铭龙天同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鑫福海公司要求铭龙天同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福海公司要求对***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鑫福海公司虽然提供了他项权证,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但他项权证记载所担保的债权并非案涉债权,虽然鑫福海公司主张存在顺延担保,但***对此不予认可,且鑫福海公司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鑫福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福海公司要求朔天通淼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朔天通淼公司针对上述借款向鑫福海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鑫福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曾经起诉,主张过权利,故鑫福海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朔天通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铭龙天同公司追偿。关于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双方约定的17.4%为准,关于利息起算点,几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有具体约定,本院对于鑫福海公司主张的起算点予以确认。关于罚息,考虑到几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对罚息有相应约定,且还款协议中亦未有针对原合同条款履行的相应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借款合同中亦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鑫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但其中第一次诉讼因最终为鑫福海公司撤诉结案,故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予以支持,鑫福海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铭龙天同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款协议书中均未有此部分费用承担的约定,故鑫福海公司要求铭龙天同公司承担此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连带责任承诺函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对于此部分费用有明确约定,朔天通淼公司应对此部分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二、***、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9日,利息金额为137175.77元;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257元、保全责任保险费847.64元;四、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应付未付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052元,由被告***、北京铭龙天同科技有限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陆宋宁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杨鑫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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