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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4民初333号

原告: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萌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

被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融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保融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代偿款1530万元;2.判令***、***向保融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代偿款1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2‰计算);3.判令***、***承担保融公司为追偿代偿款及执行反担保所支出的律师费14万元;4.判令保融公司在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提供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xx的抵押房产(土地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43.60平方米)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与保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保融公司为其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尔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保证保融公司追偿权的实现,保融公司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予以认可和同意)签订《抵押合同》(编号xxx),***、***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xx的房产为保融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号]。同日,***、***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由海尔小贷公司向***、***提供借款15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固定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6月13日海尔小贷公司按约发放贷款1530万元。同日,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融公司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xx),约定为保证海尔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保融公司愿意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9月14日,保融公司向海尔小贷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1530万元。但截至具状之日,***、***仍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保融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支付全部追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保融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进行答辩。

保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合同甲方)与保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借款需要委托乙方为其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项下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担保费为借款本金金额0%;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反担保,将甲方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xxx(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抵押给乙方;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及执行反担保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即乙方将追偿款项支付至出借人账户之日)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甲方未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追偿款项的,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乙方欠付的追偿款项金额为基础,按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且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合同甲方)还与保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xxx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xxx房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抵押合同附件“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中签字,认可和同意保融公司行使抵押权。此后***和保融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京(2017)朝不动产证明第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6月12日,贷款人海尔小贷公司(合同甲方)与借款人***、***(合同乙方)签订x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海尔小贷公司借款15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天。

2017年6月12日,债权人海尔小贷公司(合同甲方)与保证人保融公司(合同乙方)签订xxx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与海尔小贷公司签订的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海尔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保融公司愿意为***、***与海尔小贷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海尔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费用。

2017年6月13日,海尔小贷公司向***在兴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1530万元。

2018年6月12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到期。2018年9月14日,保融公司向海尔小贷公司转账支付1530万元。当日海尔小贷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借款人***(身份信息略)、***(身份信息略)签订了编号为xxx《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叁拾万元(小写略)。担保人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向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代偿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叁拾万元(小写略)。特此证明。”

2019年3月14日,保融公司(合同甲方)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的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费为固定费用28万元。现保融公司已实际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万元。诉讼中保融公司解释为,其与***、***之间就另外一笔款项追偿事宜亦有纠纷,故律师费分由两个案件进行追讨,每个案件中主张1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诉讼程序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保融公司系依据其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追偿的约定提起的诉讼,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法定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当事人之间就争议适用法律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借贷行为发生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事实是,***、***为向海尔小贷公司申请贷款,委托保融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与保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为保障保融公司的利益,***、***还与保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涉案房产为抵押物向保融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诉讼期间保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融公司实际承担了相应担保责任,于2018年9月14日向海尔小贷公司偿付1530万元。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之约定,***、***应及时向保融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据此本院对保融公司关于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融公司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注意到,保融公司要求***、***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折合年化73%,过分高于合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应承担的给付责任追根溯源来自于与海尔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则上不能因为保证人的代偿行为而加重主债务人的基本责任,且保融公司主张的此部分费用虽然名为违约金,但其实质属于追偿期间发生的代偿款利息,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应当承担的逾期责任上限为年化24%。

关于保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万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对保融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向保融公司提供的抵押属于反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保融公司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30万元,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费用(以15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化24%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4万元;

三、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北京市朝阳区小庄6号3号楼xxx房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四、驳回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7458元,由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7458元(已交纳),由***、***负担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保融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人民陪审员   衡 军人民陪审员   薛瑞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石雨冰书记员张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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