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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23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4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2319.15元,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7.685‰的标准计算,复利自欠息之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34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7.68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13日起2016年6月18日止按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345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7.68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391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7.68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合同编号为HT907023016000613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7.685‰的标准计算;罚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5275‰的标准计算); 六、如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三笔债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有权就被告泉州市鲤城下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整栋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2号】在最高本金余额953.8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如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第三笔债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有权就被告泉州市鲤城下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泉国用(2012)第1××0号】在最高本金余额126.3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被告泉州鸿基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机械配件铸造厂、***、***、***、***、***、***、***、***、***对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四、五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357元,由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负担357元(多预交的221000元予以退回),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泉州鸿基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机械配件铸造厂、泉州市鲤城下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1000元(其中泉州市鲤城下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仅在79567元范围内负担,泉州鸿基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机械配件铸造厂、***、***、***、***、***、***、***、***、***仅在169433元范围内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被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泉州鸿基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机械配件铸造厂、泉州市鲤城下店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8-31 |
|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