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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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祯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类型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95号原告:贺胜龙,男,1988年9月**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8民初29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华,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经理。第三人:***,男,1963年5月30出生,汉族,住***。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宇,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达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段建华,被告中农信达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徐东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中农信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及其父亲贺某到中农信达公司沟通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收购公司项目组开展工作。当日,***、***、***三人突然拿出《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认为作为公司股东没有人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但为了收购大局当时未细究,是被***、***、***三人催着仓促间签的字。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该股东会决议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制作的;(二)没有表决程序。如果说,***、***、***三人擅自召开了股东会,出席股东会的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等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全体股东7人,该股东会决议除***被骗签字外,只有***、***、***三人出席,不符合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要求。(三)其余三位股东没有签字。二、从“股东会决议”产生过程来看,该“股东会决议”本质是三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关于***用1%的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纳入中层激励附不参加业绩对赌条件的一份协议,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被7月22日并购方与7名股东正式签订的《神州数码公司与中农信达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所变更、取消。(一)该股东会决议由***、***、***三人先签字,然后由***签字,一式四份,四人各持一份。如果是股东会决议,应该是只签一份,由公司存档即可。(二)2014年7月22日,中农信达公司七名股东与上市公司神州数码公司签订了《购买资产协议》,该协议第24.2条“各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替代所有以前各方任何涉及此次方面的合同、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各方共识的协议。”并且根据该协议第八条,***也参加了业绩对赌。所以,该协议中三大股东与***已经对原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实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协议)做了变更。***在2014年6月25日签字的文件上约定的第三条为:“***承诺1%的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纳入中层激励”,是以不参与业绩对赌为前提的(见文件第一条)。在7月22日正式协议生效时,情况已发生了变更,***已参与了与上市公司的业绩对赌,所以2014年6月25日签字的文件已经被取消。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农信达公司辩称,1、基于法律规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明确规定只有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4年12月2日***已将其持有的中农信达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神州数码公司。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在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其认可本次股东会决议,并应当按照决议事项履行其各项义务。但是,***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决议中确定的其应当拿出资金向中农信达公司员工进行奖励的义务。***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也是希望通过确认决议不成立的方式,逃避履行义务。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共同述称,案涉股东会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召集程序,并且表决程序合法,签字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有效,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共同述称,首先,尽管***、***未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是只代表***、***对该次会议的决议事项放弃行使表决权。该决议的签字股东持股比例超过全部股权的三分之二,因此股东会决议成立并有效。其次,***作为签字股东,认可该决议中的各项决定,该决议并未侵害***的合法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最后,本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公司已经通知***、***,***、***因为个人原因放弃参会。***、***认可该份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事项。综上所述,***、***认为中农信达公司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均合法,不存在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参与了案涉股东会议,具体会议决议是否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章程记载:中农信达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出资108万元、***出资135万元、***出资148万元、***出资7万元、***出资7万元、***出资75万元、王正出资20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2014年6月5日中农信达公司的《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讨论形成如下决议,一、参与上市公司业务对赌人员为***、***、***、***、***、王朴(随个人自愿)。二、变现资金30%部分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分配到各股东。三、***承诺1%的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纳入中层激励。四、正常推动和神州信息的购并业务。五、在此决议上各方均不得有违背或有损于神州信息购并业务的行为,如有个人股东违反以上决议,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落款处有***、***、***、***签名字样。2014年12月2日,中农信达公司的股东由***、***、***、***、***、***、王正变更为神州数码公司。审理中,***提交一份未签名的《购买资产协议》,主张该协议系上市公司公告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八条以及第24.2条的约定,***参与了对赌,故2014年6月25日的《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取消。上述《购买资产协议》第八条约定业绩承诺、奖励对价及补偿措施。8.1业绩承诺,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2015年以及2016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税后净利润应以评估报告中的盈利预测数额为准,并由中农信达公司股东与发行人神州数码公司另行签署《利润补偿协议》确定。8.2业绩补偿,如果累计实现净利润数低于上述累计承诺净利润的,中农信达公司应就未达到累计承诺净利润数的部分对神州数码公司进行补偿。具体业绩承诺及补偿等事项,由各方在确认标的资产交易价格时,另行协商确定并签署《利润补偿协议》。8.3奖励对价及应收账款特别约定。24.2各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替代所有以前各方任何涉及此方面的合同、协议、意图或理解的表述而成为一份完整反映各方共识的协议。等等。中农信达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24.2条强调的是代替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中农信达公司股权的协议,并非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第八条亦未约定***参与对赌。诉讼中,***申请的证人贺某出庭作证称,其作为***的父亲会帮中农信达公司进行一定的资本运作。当时***、***、***等人准备通过安徽朗坤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收购方案,其认为该方案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故不同意该方案。***、***、***等人就要求其与***找相应的收购方,后其与***找到神州数码公司。当神州数码公司项目组准备进场时,***及***将其喊到中农信达公司的会议室,要求***方面拿出一部分股权,否则就不同意项目组进场。基于此,其无奈表示***不参与对赌,但是可以拿出三年后解禁的1%股权的超额净值部分纳入中层激励,并要求全体股东均需参与。双方协商后,其喊***进入办公室在案涉“决议”上签署了名字,当时总共签署了四份,***持有一份原件。上述“决议”的约定已经被《购买资产协议》所取代。案涉股东会是突发的,没有提前召集。案涉决议是***、***拉着***临时与贺某商量的,不符合股东会决议该有的流程。中农信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贺某与***系父子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力,并且其陈述与***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在诉状中陈述系***、***、***拿出案涉决议要求其签署,但贺某作证称系其喊***进入办公室签名。诉讼中,各方均认可中农信达公司2014年3月25日的章程系案涉决议作出时合法有效的章程。***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依据为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未实际召开,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仅由***、***、***制作、未经表决程序、落款处仅有四名股东签字,尚有三名股东未签字;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二)(三)项。中农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经丧失股东身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股东会是由中农信达公司的股东召集,因并购交接过程中相关文件遗失具体召集人记不清了,通知的方式为提前口头通知所有股东;案涉股东会召开时***、***、***、***均在场,当时现场询问的四方意见,四方均表示同意并签字;***已在案涉决议上签字,其无法定理由可主张决议不成立,案涉决议系合法有效。***、***主张因其认为只要大股东作出决议即可,其同意大股东的意见,故未到场参与。就案涉股东会落款处的签名,中农信达公司、***、***、***、***均主张上述签名为本人签名。***认可落款处其签名为本人签名,但主张其是被喊到会议室临时签名的,当时会议室有其父亲贺某、***、***、***在场,其签字时其余三人已经签署完毕,未与其商量决议上的事项。***称因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其提起诉讼,故案涉决议对其有影响。中农信达公司、***、***、***、***认可目前确实有上述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农信达公司章程、《购买资产协议》、贺某证人证言、《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6月5日的《关于资金分配和股权对赌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农信达公司主张因***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故其无权提起本案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中的“等”字应理解为涵盖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诉讼,立法上并无限制起诉权人必须为股东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争议决议内容涉及***作为原股东承诺其1%股权3年变现后的超额净值部分的处理。现各方亦认可中农信达公司的员工已依据案涉决议第三条对***提起相应诉讼,故***应属于与案涉决议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起诉本案的主体资格。据此,中农信达公司以***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以案涉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未实际召开,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仅由***、***、***制作、未经表决程序、落款处仅有四名股东签字为由,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得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主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股东***、***、***、***、***均认可案涉股东会已实际召开,***本人亦已在案涉决议上签名。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农信达公司未实际召开会议。且根据案涉决议,***作为持股29.6%的股东、***作为持股27%的股东、***作为持股21.6%的股东、***作为持股15%的股东均已在决议落款处签名通过案涉决议。因上述四名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已达93.2%,案涉决议出席会议人数及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也达到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以此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案涉股东会是否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提前十五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会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问题,系决议的可撤销事由,不构成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是否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亦非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另外,就***称依据《购买资产协议》其已参与对赌,故案涉决议的内容已经被取消的主张,《购买资产协议》的内容是否取代案涉决议的内容系决议履行的问题,与决议是否成立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基于上述理由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靖人民陪审员花利人民陪审员吴健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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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4-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