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38427号原告:中扶东岳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孟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扶东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与被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远、中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梯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梯影公司支付到期补偿费用30000元;2、判令梯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签订《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梯影公司使用中扶公司提供的商务楼宇场地(汇龙森一园)安装“电梯投影设备”用于媒体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梯影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日前向中扶公司支付30000元,但梯影公司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现中扶公司诉至法院。被告梯影公司答辩称,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传染性疾病蔓延属于不可抗力之情形,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合作项目无广告投放,中扶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梯影公司有合同解除权,且无需支付合同中止期间的费用,即疫情期间的费用,请求法院对疫情期间的费用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甲方(中扶公司)和乙方(梯影公司)签订《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拥有本合同项下物业的公共管理权限,乙方具有商务楼宇媒体专业运营能力,就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场地安装“电梯投影设备”用于媒体经营事宜,双方具体合作如下:楼宇名称:汇龙森一园,共伍部电梯,安装设备套数:共计伍套,本项目合作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设备安装位置:电梯轿厢后壁正上方,投影位置:轿厢内电梯门正上方;基于甲方为实施该项目需进行额外的人力、物力投入,而增加物业管理成本,为不增加业主及物业负担,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投入量给予相应的费用补偿,补偿金额为每部电梯第一年补偿费用:6000元/部/年,合计共5部电梯,总计人民币30000元/年。协议款项自合作期限开始日起按每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应在设备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内支付,之后以此类推;乙方每次付款后十日内,甲方应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时收到相应发票,乙方有权暂停支付下期费用,并要求甲方重新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若遇法定不可抗力之情形,具体包括地震、百然灾害、战争、传染性疾病的蔓延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任一方可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提交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情形证明文件,本合同即中止。因不可抭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可抗力情形消失后,本合同自动恢复履行。中扶公司提交了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8份《补充协议》,证明梯影公司在疫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该8份《补充协议》无本案《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扶公司提交《委托书》、《情况说明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梯影公司恶意违约,拒不履行。2017年12月28日,梯影公司向中扶公司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11日,梯影公司向中扶公司支付30000元。2020年6月4日,梯影公司向中扶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载明:因2019年12月底开始新型冠状病毒在全国乃至全球蔓延,就本次疫情性质,最高法及相关政府部门均将其定性为不可抗力。另外,各地政府和各小区业委会、商务楼宇的物业管理方为控制疫情出台的各种政策及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楼宇封楼、小区封锁,导致我方运维人员不能进入部分楼宇进行设备维护、人工上刊及上下刊照片的拍摄。如前所述,我方与各合作伙伴合作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媒体经营,而广告投放、设备运维、媒体发刊是媒体经营的必要组成部分,故,此部分的受限已直接影响到我司的正常经营,从与贵方合作目的而言,我方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针对上述情形,我方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我方自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之日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即,一我方自2019年12月底开始有权不予以支付双方的场地费用。我方将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自本告知函发出之日解除与贵方的合作关系,中扶公司称收到了该份解除通知函,但中扶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经询,梯影公司称已经收到了中扶公司开具的20000元发票。诉讼中,中扶公司称其所要求是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费用。梯影公司称已经书面通知中扶公司发生不可抗力之情形,但没有发送政府文件,新冠肺炎疫情是公开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扶公司和梯影公司签订《电梯投影媒体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梯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尚欠中扶公司30000元未付,对于中扶公司要求梯影公司支付到期补偿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梯影公司以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因不可抗力请求免除疫情期间的费用之意见,梯影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疫情发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梯影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中扶公司利息,中扶公司要求梯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扶东岳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二、被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扶东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梯影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伟伟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单星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