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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唐山市路南众兴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81民初3814号

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立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行汽车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宋海龙、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行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195595.18元(按照8890.69元/月X22个月);支付违约金64012.97元(按照8890.69元/年X36个月2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的宝马牌白色汽车一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8年04月23日起至2021年04月23日止,月租金8890.69元,租赁期间届满且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车辆无偿转移至被告所有。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19年07月23日到期应向原告支付第15期租金时,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通知还款,表示目前无能力偿还且车辆丢失。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汽车租赁合同》11.1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能于到期付款日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并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有关拖欠付款书面通知后3天内还未支付有关欠款的,视作乙方的严重违约。根据《汽车租赁合同》11.2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侵害,并按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扣除乙方的保证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应支付汽车租金195595.18元减去车辆出售款16.7万元后支付剩余租金28595.1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应按基础民间借贷关系审理。2018年4月20日二被告向陈凯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将二被告购买的车辆暂时过户到原告名下做为借款的担保,原、被告之间约定贷款期限三年,按月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14期所谓租金实为本金及利息,并且利息高于年息24%,高于部分应当充抵本金,原告已经将车辆变卖,其所得的车价款也应抵做本金。假使认定为租赁的话,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收取的定金应予返还,且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

被告***辩称,同意***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与刘俊传通过乐亭的陈凯购买的二手车,给陈凯转账支付车辆首付款6万元,之后陈凯给找的原告贷款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众行汽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定金协议》约定***租赁原告公司名下宝马品牌白色汽车一辆,裸车价格24万元。汽车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起止日期和每期租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为准。***同意签订汽车租赁定金协议,并支付定金24240元,作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担保,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支付的定金转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手续费及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函》约定对***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为乙方与原告众行汽车公司为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车辆租赁及服务事项达成合同,租赁物为车牌号×××宝马牌白色汽车,双方确认租赁车辆由乙方选定后由甲方向租赁汽车供应商购买后出租给乙方实际使用。乙方确认租赁车辆在本合同签订时已由乙方实际占有,并且该等占有至甲方向租赁物供应商支付购买租赁物买价后便已形成并一直持续。甲乙双方之间不需要履行实际的租赁物转移交付手续。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总租金金额320064.84元,取车日期2018年4月23日,分期月付金额8890.69元。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各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遇支付日为节假日则提前至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租赁期内正常使用及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项下保证金用于担保本合同项下租金的及时清偿。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逾期一日扣除保证金金额的10%,逾期日期内每增加一日保证金扣除比例增加10%。乙方未能于到期付款日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并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有关拖欠付款书面通知后3天内还未能支付有关欠款视作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租金总额的20%违约金,扣除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将租赁物出售所得款抵顶应付款,不足部分再向乙方追索。租赁期满,乙方在支付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后,甲方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现状将车辆所有权无偿过户给乙方。2019年4月23日,二被告签署了租赁物清单及客户自提单。二被告自2018年5月23日开始按期月还款8890.69元,已偿还至2019年6月23日共计14期,合计124469.66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二被告选定本案标的车后通过陈凯找到原告,由原告在唐山市路南众兴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宝马牌小型轿车),原告当日向陈凯账户转账支付购车款24万元,车辆产权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变更车辆牌号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自称用该标的车作抵押在他人处借款。二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在寻找标的车过程中经与他人商议后于2019年10月10日将车辆卖给他人,得款16.7万元。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定金协议》《保证担保函》、还款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付款回单、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定金协议》、《保证担保函》、《租赁物清单》、《客户自提单》均无异议,二被告亦认可是本人签署。依据合同内容双方对车辆权属的抽述、车辆的交付与验收责任、车辆使用分期支付租金及租赁期限的约定以及车辆在二被告处使用过程中关于车辆的保险责任、使用、保管、维修、税费的支付责任和车辆租赁期满后在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后原告将车辆以当时的现状将车辆所有权无偿过户给被告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主张是民间借贷纠纷,只提供了向原告还款凭证手机软件页面的打印件,以其页面有“借款期数36期、还款日23日”、“还款详情”的文字主张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又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并且庭审中陈述二人向二手车行负责人陈凯支付6万元是购车首付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关于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被告***的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关应付费用,原告未提交向被告发出拖欠付款的书面通知,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即将出租车辆出售,获得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虽有逾期还款但已按约定支付14期租金及应付费用,并且原告已将租赁车辆收回出售,再要求支付28595.1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总租金额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未征得被告意愿情况下即将租赁车辆出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按总租金额320064.84的10%支持违约金,即32006元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4240元是为了保证租金的按时清偿,不具有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责,应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双方都存在过错情形下不应加重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交付的24240元在32006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再向原告支付7766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766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保全费1818元,原告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浩

人民陪审员王剑斌

人民陪审员杜国华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立艳

裁判日期 2019-12-24
发布日期 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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