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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0000元; 二、***、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214532.16元; 三、***、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015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3日为1405922.42元;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 四、***、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19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8.7%的标准计算);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966.02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784.55元; 六、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应付未付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洪旭、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北京鑫福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7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旭、北京聚陇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18 |
| 发布日期 | 2021-04-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