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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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陕西长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1)陕71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21)陕71行赔终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住***。经营者王某某,男,1960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009050476,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徐挺,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军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以下简称王某某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杜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赔初2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长安区农业局、西安市环保局长安分局作出长农发(2017)163号《西安市长安区畜禽禁养区养殖场(小区、户)关闭搬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位于禁养区范围内,2018年1月30日,西安市常宁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西常字(2018)6号《关于常宁新区XX居乐、铁一中、省团校等配套市政道路及管网建设EPC项目建议书的申请》,2018年2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长发改审发(2018)13号《关于常宁新区XX居乐、铁一中、省团校等配套市政道路及管网建设EPC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常宁新区XX居乐、铁一中、省团校等配套市政道路及管网建设EPC项目的建设。原告位于该项目市政道路区域。2018年4月12日,9月24日,被告委托陕西长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财产进行的登记评估,评估价值为181177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郭杜街办拆除了王某某经营的养殖场。经营者王某某对该拆除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以(2019)陕7102行初5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拆除王某某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香积寺村99号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2020年5月25日,本院做出(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财产价值为332867.88元”,对于“卖牛差价105000元、迁移费36000元、停产损失100000元、产值损失150000元、租地费61110元等,庭审期间,原告承认,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原告已经将其养殖的牛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杜街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王某某)各项损失332867.88元。”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郭杜街办尚未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再查明,2018年10月18日拆除后,王某某对拆除后的牛棚残存部分再次修缮并继续饲养奶牛两头,王某某本人亦尚在牛棚中临时居住。2019年12月26日,被告郭杜街办对牛棚残存部分予以拆除,并对拆除后在原址堆放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两头奶牛仍由王某某继续饲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拆除、清理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一、关于赔偿的法律依据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强制拆除、清理牛棚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获得行政赔偿,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二、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原告对金额58227元的赔偿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证责任,与前述原告的举证责任有较大区别,不能将该条规定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扩大理解为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更不能进一步认为该举证责任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违反“否定之人无需举证”这一基本证据法则,也将让主张消极事实的被告,在案件审理中难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的举证责任,仍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相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中都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三、关于物品损失的赔偿。1.牛棚的赔偿。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郭杜街办于2018年10月18日拆除了王某某经营的养殖场,该行政行为已被本院确认违法,同时本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对涉案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苗木资产等进行了评估并确定了赔偿数额,判决被告郭杜街办“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基于涉案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苗木资产等享有的合法权益均已通过行政赔偿途径得到了救济,涉案牛棚的价值也已包含其中,不应再予以重复赔偿。被告郭杜街办虽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亦可通过申请执行等方式实现救济。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涉案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在原址又重新修缮搭建临时建筑,对该部分临时建筑不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其基于修缮、搭建牛棚所付出成本所提起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其余物品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屋内物品损失并提交《财产实际经济损失状况说明》,但该说明仅是其索赔意向,原告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清单中的物品属其所有,被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但由于本案被告在拆除涉案牛棚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向法庭举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在《财产实际经济损失状况说明》中所列33项内容,其中牛降价处理损失(卖牛差价)、奶牛停产停业损失、迁移费、大小风扇、四扇铁门等,本院均已在(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行政赔偿一案中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物品如被子2条(300元)、军用床垫(300元)、毛毯(380元)、床垫(150元)、电热毯(60元)等均属日常生活用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参考折旧因素并考虑了原告请求的真实合理性和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尚在牛棚中临时居住的事实,酌定该部分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水泵(300元)、管子3条(450元)、水缸2个(600元)、梯子1个(210元)、兽药(1002元)、彩条水雨布100米(1500元)、水泵线(200元)、农用车加高板2块(600元)、饲料玉米(1500元)、饲料3袋(450元)、铁叉2个(60元)、端叉2个(120元)、手工铡刀(350元)、拉草车1辆(450元)、拉粪车1辆(360元)、挑水扁担1个(50元)、3桶柴油损失(450元)、空开(65元)、扫把2个(60元)、磨刀轮机1个(400元),经本院询价比对,均明显超出市场价值,故参考折旧因素并考虑了原告请求的真实合理性,酌定该部分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半吨钢筋(2500元)、其他修理工具(1200元),既非其日常生活和饲养奶牛所必须,又不能合理说明来源和具体内容,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杜街办对其饲养的肉牛进行了处置,其主张的肉牛损失(21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失。原告在庭审中另向本院提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确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仅适用于“第三条或第十七条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违法情形,本案中并无被告强拆行为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证据,其提出“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某某养殖场(王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养殖场上诉称,一审判决酌定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显失公平。上诉人主张的半吨钢筋(2500元)、其他修理工具(1200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对上诉人进行强拆后,上诉人进行了修缮和搭建,大约120平方米,继续养牛,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6日对上诉人进行二次拆除,被上诉人应赔偿搭建牛棚的损失,因强拆导致王某某精神受到沉重的打击,应给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重新修缮的费用2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以上费用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郭杜街办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在(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判决中作出赔偿,上诉人在原址上重新建设属于违法建设。是依据上级指示对原址建设垃圾进行清理,是对上一次拆除的补充,不存在新的违法拆除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郭杜街办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已经履行(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行政赔偿判决,将332867.88元财产损失及20000元鉴定费支付给上诉人王某某养殖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据此,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被上诉人郭杜街办于2019年12月26日实施的拆除、清理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本次拆除行为系因上诉人王某某养殖场在经过被上诉人郭杜街办于2018年10月18日对其实施拆除行为,已就该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2019)陕7102行赔初35号行政赔偿诉讼,并经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对其赔偿请求进行判决后,再次在原址搭建临时建筑引起。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再次搭建的临时建筑不具有合法权益,其对在此搭建临时建筑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没有合法依据,理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王某某在牛棚临时居住及养牛的实际情况对其他物品损失金额酌定为2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苗审判员衡飞玲审判员陈泉池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徐晟书记员张慧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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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