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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鸿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3157562.68元; 二、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鸿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15756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315756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泰鼎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2-03 |
| 发布日期 | 2020-03-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