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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
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
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
诸城市昌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2民初22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

负责人:范国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王玮玮,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男。

被告:***,女。

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桂,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东海林重工铸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林公司”)、青岛安泰利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利公司”)、青岛隆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玮,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1670441.45元(截止到2020年4月7日),以及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违约金14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4222元。以上暂计1768663.45元。4、判令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及诸城市昌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及诸城市昌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诸城市昌顺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其股东为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40万元,但被告***现已逾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当时我的公司在运作正常的时候,民生银行给我贷款,后来国家出台环保法,为响应国家号召牺牲了个人利益,这是国家行为,属于不可抗拒因素,因此申请法庭和银行能够对我们的还款进行减免;二、我们的贷款是三户联保,***的担保是不必要的,申请法院解除联保或者***的担保;三、法院查封了***、***银行卡、我家的房产,我家的房产足以抵还债务,***、***银行卡应当给予解封,他卡上的钱是客户的货款、***卡上的钱是单位的货款,如果他们的银行卡不解封,给客户发不了货,那么客户将进行索赔,是恶性循环,会对我们家造成更大的伤害。

被告***辩称,我确实提供了担保,年前我向银行还款10万元。银行查封我的银行卡账户导致我的生意现金流断了,影响我的生活、收入和还款,而且房产已经查封了,应当把我和***的银行卡解封,现在我想通过法院跟银行协商能否再我还一部分借款后解除我的担保责任或者进行一些减免。

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2709201731661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据号为12709201631603001的贷款;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增加4.25%,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不规则还本,每月5日归还本金5900元,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合同12条约定,甲方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第二部分第23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6)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二部分还对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公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约定。

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丁方)与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甲方)签订了127092017316615-1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7092017316615《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若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三、2017年12月8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至2020年12月8日。还款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3764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4041.45元。

四、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系夫妻,知晓并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贷款直到还清。

五、原告主张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4222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764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94041.45元,自2020年4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等已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出具同意用共同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声明,故本案借款应视为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应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376400元及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0年4月7日利息、罚息为294041.45元,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4000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被告***、***、***、***、***、***、东海林公司、安泰利公司、隆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18元,由各被告负担24493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越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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