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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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 无棣县人民医院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91民初302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及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群群,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胜通物流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忠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 负责人:董桂宾。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1金额变更为17万元。 被告 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胜通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含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保额为100万元),没有免赔事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 件 事 实 2019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FAW386/AB51挂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长江三路渤海二十四路以北约500米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胜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行为。鲁FAW386/AB51挂号牌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胜通物流公司,其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鲁FAW386号牌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为鲁FAW386/AB51挂号牌车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1.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2.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元;3.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2019年8月21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左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后遗左颞叶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天。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427元。 另查明,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杜店街道办事处东李村村民,其土地于2011年被政府征用,自2013年9月开始在滨州中润三元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热缩套车间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工资36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海军、姐姐李红芳护理,张海军系农村居民,李红芳系城镇居民。原告女儿张文萱出生于2001年10月25日、张文鑫出生于2009年3月2日。 损失项目 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42962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23天×30元/天=690元 残疾 赔偿金 39549元/年×20年×0.1=79098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护理费 75.53元/天×(23天+30天)+108元/天×23天=6487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参照两护理人员居民性质予以认定。 误工费 100元/天×180天= 18000元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元 根据原告伤残系数予以认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 24798元/年×(1年+8年)÷2人×0.1=11159.1元 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子女情况,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收入标准予以计算。 交通费 500元 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地点及天数等酌情认定。 鉴定费、检查费 2427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定。 电动车 损失 500元 根据事故发生及车辆受损情况酌情认定。 合计 162823.1元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胜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胜通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驾驶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请求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162823.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61823.1元,人寿保险公司免赔的1000元由被告胜通物流公司赔偿。 裁 判 依 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823.1元; 二、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尾 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担1761元,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元,原告***负担109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将本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63584.1元, 被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第二项案款及诉讼费共计1011元,汇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滨州油区支行账户:621700226000118190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宫惠杰 书记员樊鑫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