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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三木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天津迪明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新疆一源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本金56,091,655.45元及按照《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56,091,65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6.65%计算,并扣减5,399,595.17元;罚息以本金56,091,65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律师费45,000元;

三、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乌鲁木齐三木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栋××层××号且编号为乌房权证乌市天山区字第0××6号房产、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且编号为乌国用(2004)第0008352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编号为ZD7705201600000037号、ZD7705201600000038号《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

四、被告新疆一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在《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在本金56,091,655.45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按照《浦发银行融资额度协议》、《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期内利息以本金56,091,65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6.65%计算,并扣减5,399,595.17元;罚息以本金56,091,65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年利率6.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63,343元,由被告天津普旺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新疆一源实业有限公司、***、***、普罗旺斯番茄制品(天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三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20
发布日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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