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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威锐租赁站(经营者:张合军)2020年8月15日前所欠租赁费2525126.92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威锐租赁站(经营者:张合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25126.9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威锐租赁站(经营者:张合军)钢管39174.1米、扣件41283个、钢管接头(亦称炮头)3722个;如不能在前述期限内退还,则应当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的标准折价赔偿,钢管接头(亦称炮头)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威锐租赁站(经营者:张合军)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方法为:钢管39174.1米×0.008元/天、扣件41283个×0.004元/天、钢管接头(亦称炮头)3722个×0.008元/天。该部分租赁费从2020年8月16日起算,计算至前述租赁物资实际退还之日止]; 五、被告洛阳京都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小浪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威锐租赁站(经营者:张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38元,由被告***、洛阳京都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小浪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1 |
| 发布日期 | 2021-03-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