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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 二、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三、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有权以云南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车位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有权以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房屋,2幢第23层2309号房屋,3幢第20层2006号、2007号房屋及4幢第4层405号、406号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有权以云南纳沛祥林业有限公司坐落于大理剑川县沙溪镇长乐村民委员会的5148.06亩林地的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就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八、***、***就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追偿; 九、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8元,由西双版纳兴佰泰橡胶有限公司、云南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创森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纳沛祥林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裁判日期 | 2020-10-22 |
| 发布日期 | 2021-03-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