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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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1,980万元; 二、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8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分别为基数,分别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201812-001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09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3月25日的利息262,726.26元、复利346.95元; 四、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欠款利息42,855.56元、107,144.25元分别为基数,分别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201812-001号、(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0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五、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的复利73.98元; 六、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欠款利息112,726.45元为基数,按编号为(2018)沪银贷字第201812-0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七、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六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额4,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如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六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938弄89+90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101+201+301室、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XXX弄XXX号XXX-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权利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2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佘山白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坤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02 |
| 发布日期 | 2020-03-05 |






